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0號
MLDV,109,訴,600,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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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葉珍伶 
      葉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羅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和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頭地資字第76010 號收件,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5,00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8年9 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 下段別省略,並合稱系爭土地),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下稱頭份地政)98年頭地資字第76010 號收件,於民國98 年10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 年9 月30日,設 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經迭次更正,嗣於109 年12月7 日當庭更正為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和於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因被告尚未就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為繼承登記,與原告起 訴係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葉騰雲(下稱葉騰雲)之子女,葉騰雲於 98年10月1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和(下稱黃明和)借



款5,000,000 元,除簽發票號CH744500號、票面金額5,00 0,000 元之本票予黃明和外,並將49-4、49-75 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 日向頭份地政聲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經頭份地政以98年頭地資字第76010 號收件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 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借款、票據之債務。擔保確定期 日為108 年9 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二)葉騰雲於99年10月16日去世,系爭土地乃由原告繼承,黃 明和於103 年10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為債務人 ,就上開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22150 號受理並拍賣49-75 、49-4地號土地, 拍得金額7,990,888 元,黃明和於上開土地分別受償本金 3,510,075 元、1,489,925 元及執行費用55,700元,合計 受償5,055,700 元。可知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 系爭抵押權已獲得滿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已不復存在,惟因原告不諳法律而疏未請求黃明和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黃明和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春麗、黃正興黃正瑜黃雅曼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黃萬春、黃李金 枝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黃明得、黃月英黃明清、 黃明華已死亡,謝黃秀蓮黃明城黃秀琴拋棄繼承,被 告為黃明和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完全 清償而不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 失所附麗,又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惟仍有此扺押權之登 記,對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妨害,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 料、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50 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3、55至91頁)。並有本院108 年10月25日 苗院傑家家五108 司繼532 字第26300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 查函、108 年9 月5 日苗院傑家家五108 司繼414 字第00 000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1 3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為黃明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7、41頁),而黃明和於108 年5 月7 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1 頁)。又黃明和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春麗、黃正興黃正瑜黃雅曼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黃萬春 、黃李金枝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黃明得、黃月英黃明清、黃明華已死亡,謝黃秀蓮黃明城黃秀琴拋棄 繼承,亦有前開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 10月25日苗院傑家家五108 司繼532 字第26300 號准予拋 棄繼承備查函、108 年9 月5 日苗院傑家家五108 司繼41 4 字第22098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3、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 字第414 號、第532 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誤。是原告以被 告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繼承系爭抵 押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復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 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 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 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 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0 65號判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在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 生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 明定存續期限,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歸於 確定,其所擔保債權範圍亦歸於確定,且所擔保應優先受 償之債權如已悉數受清償,則基於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查系爭土地係與49-75 、49-4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有4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黃明和已聲



請對49-75 、49-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215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49-75 、49-4地號土地,拍得金額7,990,888 元,黃明 和於上開土地分別受償本金3,510,075 元、1,489,925 元 及執行費用55,700元,合計受償5,055,700 元,有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22150 號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原 告已就系爭扺押權清償完畢無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可 知,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受滿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不復存在,基於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應隨之消滅。
(四)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 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本 件系爭抵押權確定日期為108 年9 月30日,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41頁),業已屆期,且 經原告清償而受滿足,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而消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和於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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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