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9號
MLDV,109,訴,42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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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許春木 

被   告 鄭淙琤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 萬9,752 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 萬897 元,由被告負擔3 萬1,67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嗣兩造於99年7 月6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402 萬8,252 元,詎料被告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所述其已清 償90萬元之借款,係清償99年7 月28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款項,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無關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2 萬8,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編號1 、9 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否認此2 筆借款;附表編號5 、6 、7 之款項爭執是伊 士成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士成公司)之借款,並非 被告所借;附表編號10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蔡幸芎借款, 縱使有,也無法證明原告有代為還款,如果只是單純本票交 付的關係,債權還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於系爭協議書附件明細表所列之債權分別為85年、97年 至99年間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本票債權,至今已時隔20 餘年,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及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系爭協 議書第6 條載明「甲方確認尚積欠乙方4,028,252 元(明細 如附件)」,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債務,該條僅係雙方 為確定金額所為之記載,尚與民法第129 條、第144 條所稱 之承認或以契約承認有別,故原告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



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承認債權或 拋棄時效利益,其時效重新起算迄今業已完成,被告亦得拒 絕給付。
㈢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20日、106 年10月31 日、106 年12月31日分別開立發票人為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成公司)、票面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5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清償借款 ,故除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被告亦已清償借款債 務90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00 至301頁): ㈠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匯款至伊士成 公司。
㈡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以其子許家榮 名義匯款至被告女兒鄭惠娟帳戶。
㈢被告於82年8 月21日經原告介紹,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向蔡幸 芎借款250 萬元,簽立委託保管條、本票各2 張,嗣票據經 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於85年1 月11日簽立承諾書並簽 發面額總計225 萬元之本票共23張交付蔡幸芎以取回前開委 託保管條、本票及退票單,原告之後陸續共支付蔡幸芎300 萬元,並取得被告交付蔡幸芎之面額共計225 萬元之本票23 張。
㈣兩造於99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6 點及附 件明細,被告確認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共計402 萬8,252 元。
㈤系爭支票均有兌現。
㈥兩造於99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洪祖 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下庄子段58、58-1、58-2等8 筆土地洪 祖祺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兩造願共同處理該批土地,由原告 分二階段給付被告80萬元,訴訟成功原告可分紅800 萬元或 土地350 坪擇一,且被告須歸還原告所支出之80萬元,若該 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敗訴,被告必須於100 年3 月31日前歸還 原告90萬元,若未歸還,無條件以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股份百分之三十清償,若兩造雙方之前合作案款項下來, 優先償還本協議之90萬元整及還清前借款,原告並依約於99 年7 月27日、99年7 月29日、99年8 月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 、45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女鄭惠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四、法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債權,業經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逐一確認



,系爭協議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而伊士成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邱金雀邱金雀為被告之配偶,且其住所 地與被告身分證上住址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此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伊士成功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 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及臺北市 政府函文等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3至51頁),且附表編號3 之借款,被告亦係要求原告匯款至伊士成公司帳戶,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可證;另附表編號10部分,蔡幸芎結證稱:委託 保管條、本票是借款250 萬元,當時被告開給我作為憑證、 擔保,有約定利息應該是月息1.5 分,後來被告沒有依約還 款又簽立承諾書、支票24張換回委託保管條、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後來被告沒有還錢,是原告代替被告還錢給我,利息 只有一點點,原告總共還我300 萬元,因為我跟被告要不到 錢,所以我就跟原告要,因為是原告介紹的,原告就還我了 (見訴卷第210 至211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故 被告再否認附表債權之存在或主張係伊士成公司向原告借款 ,均非可採。且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明白記載「以上附件一之 本票用以分期償還欠款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見訴卷 第105 頁),足見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0債權僅有票據債權亦 委無足採。
㈡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 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 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 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以系爭協議書 承諾附表所示之債務,則不論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權,於99 年7 月6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仍不得拒絕履行。
㈢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 債權為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 年,被告雖於99年7 月6



日承認該等債權存在而重行起算時效,但迄今亦已罹於5 年 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至附表編號10之債權,被告於85年1 月11日簽立交付蔡幸芎 之承諾書記載略以:「茲交付如附件一之本票計二十三張, 換回如附件二之本票正本2 張,以上附件一之本票用以分期 償還欠款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如有任何乙張到期未獲 兌現,其餘未到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承諾書人應一次償 清,並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見訴卷第105 、107 頁) ,核與被告所簽發之23張本票面額共計225 萬元相符(見訴 卷第109 至119 頁),足見被告於85年1 月11日時尚積欠蔡 幸芎借款225 萬元。而蔡幸芎證稱:原告有幫我做保證人, 核與原告陳稱:那時候被告跟證人借錢的時候,我是口頭跟 證人說如果被告沒有還錢,我會幫他還錢相符(見訴卷第 211 頁),足認原告與蔡幸芎曾達成由原告為被告積欠原 告之借款及利息負保證責任之約定。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 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 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5年1 月11日時尚積欠 蔡幸芎之借款餘額為225 萬元,則原告代替被告清償之300 萬元中,顯然包括225 萬元之借款及75萬元之利息,而利息 債權迄今已逾5 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 告就300 萬元其中之75萬元利息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而其餘借款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自99年 7 月6 日之翌日起算,應至114 年7 月6 日時效完成,而原 告已於109 年6 月8 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 令卷第5 頁本院收狀章),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故綜上分析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應扣除附表編號2 、4 之利 息債權10萬3,500 元、5 萬5,000 元及編號10其中75萬元之 利息債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11 萬9,75 2 元(計算式:4,028,252 -103,500 -55,000-750,000 =3,119,752 )。
㈣被告雖主張嗣後業以系爭支票清償90萬元,然原告主張該90 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90萬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 已依約匯款80萬元與被告(雖係匯款與被告之女鄭惠娟,然 實際上係匯款給被告,如附表編號8 之該筆借款,原告亦係 匯款至鄭惠娟系爭帳戶),且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最少應 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90萬元。而本院查詢結果,洪祖祺曾向



簡月嬌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之訴訟,僅有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1 號、96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97年度 重上字第331 號等案件(見訴卷第267 至284 、293 至294 頁),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後,未曾以洪祖祺名義在 高院提起任何訴訟。故原告陳述:我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才 說他沒有去告,這些錢拿去還給農會,因為他苗栗的土地被 拍賣,所以就拿去還貸款,所以被告給我這個90萬的支票, 是依照合作協議書第5 條的約定給我90萬,我們有講好,因 為被告怕我去告他詐欺,所以他開票出來,且是我請人去跟 他拿票,那時候票都有兌現(見訴卷第298 頁),應與事實 相符,堪值採信。被告給付原告之90萬元既係清償被告依系 爭合作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不能再主張該筆款項應 自被告本件所應償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前揭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9 年6 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 6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 萬897 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系爭協議書以外之書證│
├──┼───────────┼───────┼──────────┤
│ 1 │97年2 月20日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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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1 借款97年10月19日│10萬3,500 元 │ │
│ │至99年8 月19日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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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1月26日 │25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借│
│ │ │ │據(訴卷第71、73頁)│
├──┼───────────┼───────┼──────────┤
│ 4 │編號3 借款97年11月26日│5 萬5,000 元 │ │
│ │至99年8月26日之利息 │ │ │
├──┼───────────┼───────┼──────────┤
│ 5 │97年12月8日 │人民幣1 萬1,14│電子郵件、中國農業銀│
│ │ │3.44元折合新臺│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 │ │幣5 萬5,713 元│、現金管理收費憑證(│
│ │ │ │訴卷第77至81頁) │
├──┼───────────┼───────┼──────────┤
│ 6 │97年11月26日 │人民幣7,807 元│電子郵件、中國農業銀│
│ │ │折合新臺幣3 萬│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 │ │9,035 元 │、現金管理收費憑證(│
│ │ │ │訴卷第83、85 頁) │
├──┼───────────┼───────┼──────────┤
│ 7 │97年12月10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訴│
│ │ │ │卷第89頁) │
├──┼───────────┼───────┼──────────┤
│ 8 │99年6月7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訴│
│ │ │ │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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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5月8日 │2 萬5,000 元 │ │
├──┼───────────┼───────┼──────────┤
│ 10 │85年3月31日 │300 萬元 │委託保管條、本票2 張│
│ │ │ │、退票理由書、承諾書│
│ │ │ │、支票24張(訴卷第99│
│ │ │ │至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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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402 萬8,2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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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