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3號
MLDV,109,訴,40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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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姜森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曾榮宏 

訴訟代理人 徐瑋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合意就苗栗縣 造橋鄉大桃坪段412-1 、412-2 、414 、415 、882 、882 -1至882-9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夥開發,約 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向訴外人鄭美麗范崴羅運傑陳耀宗購買土地,原告則以勞務出資,統籌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整合開發之工作進而出售,所獲利潤由兩 造各分配1/2 。系爭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10筆 土地,且鋪設水溝、道路完畢,合夥目的事業初步可認為已 完成,然被告卻於103 年間拒絕原告進行土地銷售,迄今遲 未進行清算,原告遂先另案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蓋屋款,嗣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6號事件(下 稱系爭給付墊款事件)中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既已開發完成 ,而被告拒絕原告繼續銷售,自行委託仲介出售,兩造事業 無法進行銷售後分潤之工作,應認合夥目的已無法完成。被 告遂於108 年12月5 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合夥事業已無完成之可能,依民法第 69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兩造之合夥因而解散,促請進行 清算,然被告並未置理。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因無法完 成而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如附表土地之合夥財產;㈡被告 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 於原告;㈢被告因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由被告個人出資1,650 萬元向訴外人鄭美



麗、范崴羅運傑陳耀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出 資,亦無約定原告以勞務出資。兩造只是共同合作關係,由 原告尋找買主,將來若系爭土地有出售,會按仲介費行情給 予原告利潤,縱系爭土地無法全數販售獲利,原告亦未承擔 任何投資失利之風險。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夥契約, 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然合夥 之範圍既不明確,倘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並以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平均作為原告之出資額,對被告顯失公允 。再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賸餘財產始應返 還各出資人,是應先計算合夥之債務以確定有無賸餘財產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 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 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 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民法第667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 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 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 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 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 ,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就開發系爭土地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稱被告在系爭給付墊款事件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中, 自承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關係;另被告因誣指原告違背任 務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涉犯誣告罪,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時認罪,足見系爭土地之開發並非委任關係云云。然 按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情是否相 符,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 參照)。且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原不 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尚不能徒以當事人自稱係合夥 法律關係,即不問合夥契約之要件,遽為合夥關係之論斷(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給付墊款事件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同段884-8 地號土地 上建屋款項(下稱系爭建屋款)之爭議,觀諸被告在該事件 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之陳述(見卷第145-148 頁),係因原告 曾在偵查中稱:「…我們說好我跟告訴人(指本件被告)共 同投資並分配上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形式上登記黃國玲 名下之土地之利益…」;及在該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 「被告所述之該14筆土地以及現在房屋坐落的884-8 地號土 地及其他母地號為884 地號之土地都是由兩造先講好要共同 開發,之後才由原告去向原地主洽談購買,購地的價款都是 由被告出資,部分是被告的現款,部分是被告向桃園的大園 農會貸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的方式去借款再委由原告興 建系爭房屋,目的是為了要銷售884 附連的土地,以及尚未 出售的該14筆土地中的其餘土地。14筆土地有由原告為借款 人向頭份農會借款800 萬元,800 萬元其中的400 萬元匯給 被告,另外400 萬元有留做土地開發的資金…」等語,被告 乃據此辯稱依原告上開陳述,兩造間土地投資開發暨興建房 屋事宜屬於合夥事務爭議,於合夥清算終結前,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屋款云云;惟就兩造究竟互約出資若干? 出資種類及比例為何?則毫無具體之陳述。是兩造就合夥契 約之要件,是否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實非無疑。另觀系爭 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合作開發 系爭土地,因開發資金不足且其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乃與原 告合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張世 明、陳耀宗名下,再由原告以所有人之名義向苗栗縣造橋鄉 農會貸款800 萬元,然被告卻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虛構其委託原告居中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張世明及陳耀宗名下,而僅 給付被告遠低於土地購入價之800 萬元,以此方式誣告原告 涉犯背信罪嫌(見卷第171-173 頁)。是系爭刑案判決僅認 定兩造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未提及此為合夥關係,自無從 以被告在該刑案中為認罪之表示,即謂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 契約。
㈢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原告背信案件之偵查詢問筆錄,原告曾 於106 年6 月12日陳稱:「101 年3 月間告訴人(指被告曾



榮宏)來我住處找我,要我去看系爭土地,告訴人表示想要 一個人以1 甲400 多萬的代價買下系爭土地約1/2 來開發, 我們說好後,第一次簽約是101 年4 月…簽完告證一契約後 ,告訴人又以告證三之契約,以上開二契約買下本件全部系 爭土地,但此時告訴人因為購買系爭土地已經出了1 千多萬 元,用完手上資金,且又無法再貸款,所以我們兩個商量, 告訴人說將系爭土地移轉到我的名下,由我出名去造橋農會 貸款800 萬元,該800 萬元等於是我和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 該土地,這800 萬元算是我的出資,…黃國玲名下那部分土 地也是告訴人出資3,000 多萬元買的,也是因為要貸款問題 才登記到黃國玲名下。黃國玲是我的朋友,是我請來當人頭 的,101 年3 、4 月間,本件系爭土地以及後來登記在黃國 玲名下的土地均為告訴人出資購買,總數約4,000 多萬元, 後來為了貸款形式上登記在我及黃國玲名下,我們說好我跟 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分配上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及形式上登 記黃國玲名下之土地之利益,…另外我花了1,600 萬元在告 訴人名下884-8 地號所蓋的房子也算是我的出資。」等語( 見卷第227-228 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前開案件偵查中, 或稱其以系爭土地向造橋農會貸款之800 萬元作為出資,或 稱以1,600 萬元建屋款作為出資,惟均無提及兩造曾約定原 告以勞務作為出資之情事,且原告前述以系爭建屋款為出資 乙節,亦與其在系爭給付墊款事件中主張該建屋款為其代墊 款一事有所矛盾。另就被告出資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 告出資1,450 萬元(見卷第79頁),此與被告所述其出資1, 650 萬元(見卷第156 頁),及系爭土地購入總價1,423 萬 5 千元(見卷第171 、234 頁),均互不相符,足見兩造就 開發系爭土地是否互為出資,及各人出資之種類、金額等, 根本未加以約定。再有關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原告在本件 主張為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然在前開背信案偵查中卻稱包 含系爭土地及登記在訴外人黃國玲名下之土地,均由兩造共 同投資並分配利益,其範圍亦顯有不同,實難認兩造就合夥 契約有關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何共同事業等要素,已達意思 表示之合致。
㈣原告雖主張其若僅為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人,何須將系 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進行整合、支付土地相關開發費用及 規費,且以自己名義向造橋鄉農會貸款取得開發資金800 萬 元,又將其中400 萬元交給被告?足見兩造應為合夥關係云 云。然原告所稱上情,與合夥契約成立與否並無必然關連, 仍容有其他協議(如合作關係、借名登記、委任辦理貸款等 )存在之可能,足使原告在系爭土地高價出售後,獲取相當



之報酬。是原告以前開情事作為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原 告以勞務出資、被告以1,450 萬元出資,以經營系爭土地開 發銷售為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遑論有何合夥目的事業 無法完成而應予解散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將剩餘 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 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 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係以原告得請求為一定 法律關係之計算為前提,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惟原告既 不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本院自無僅就原告請求計 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令其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之必要, 而應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段│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
├──┼──────────┼───┼────┼──────┼───────┤
│ 1 │414 地號 │ 9,700│ 鄭宇森 │ 1/1 │原414 地號與原│
├──┼──────────┼───┼────┼──────┤412-1 、412-2 │
│ 2 │414-1 地號 │ 61│ 曾榮宏 │ 1/1 │、882-2 至882 │
├──┼──────────┼───┼────┼──────┤-8地號於103 年│
│ 3 │414-2 地號 │ 8,341│ 姜森 │47013/100000│2 月18日合併為│
│ │ │ │ 陳秀惠 │29714/100000│414 地號,同日│
│ │ │ │ 陳秀嬌 │12339/100000│分割增加414-1 │
│ │ │ │ 邱慶福 │10934/100000│至414-5 地號。│
├──┼──────────┼───┼────┼──────┤ │




│ 4 │414-3 地號 │15,468│ 邱慶福 │ 1/2 │ │
│ │ │ │ 陳秀惠 │32471/100000│ │
│ │ │ │ 彭永昱 │1752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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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14-4 地號 │ 1,269│ 姜森 │ 1/3 │ │
│ │ │ │ 陳秀惠 │ 1/6 │ │
│ │ │ │ 彭永昱 │ 1/6 │ │
│ │ │ │ 邱慶福 │ 1/3 │ │
├──┼──────────┼───┼────┼──────┤ │
│ 6 │414-5 地號 │ 2,130│ 邱慶福 │ 1/10 │ │
│ │ │ │ 陳秀惠 │ 1/20 │ │
│ │ │ │ 彭永昱 │ 1/20 │ │
│ │ │ │ 曾榮宏 │ 6/10 │ │
│ │ │ │ 鄭宇森 │ 1/10 │ │
│ │ │ │ 姜森 │ 1/10 │ │
├──┼──────────┼───┼────┼──────┼───────┤
│ 7 │415 地號 │ 4,212│ 姜森 │ 1/1 │ │
├──┼──────────┼───┼────┼──────┼───────┤
│ 8 │882 地號 │ 277│ 鄭宇森 │ 1/1 │ │
├──┼──────────┼───┼────┼──────┼───────┤
│ 9 │882-1 地號 │ 1,208│ 姜森 │ 1/3 │ │
│ │ │ │ 陳秀惠 │ 1/6 │ │
│ │ │ │ 彭永昱 │ 1/6 │ │
│ │ │ │ 邱慶福 │ 1/3 │ │
├──┼──────────┼───┼────┼──────┼───────┤
│ 10 │882-9 地號 │ 14│ 姜森 │ 1/3 │ │
│ │ │ │ 陳秀惠 │ 1/6 │ │
│ │ │ │ 彭永昱 │ 1/6 │ │
│ │ │ │ 邱慶福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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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