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70號
MLDV,109,補,770,202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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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0號
再審原告  陳平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所為命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裁定撤銷,並退還已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經 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 310 元,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3日如數繳交;惟其於同年月30 日提出「原告陳平安全部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裁 定在此提出抗告和控告函」,並記載案號為「109 年度補字 第770 號」。而上開書狀內容雖載明對本院歷次裁判及函文 不服,其真意乃係對本件實體上有所爭執,而非對109 年度 補字第770 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本院誤其係 對109 年6 月15日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 年7 月7 日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 元,此命補繳抗告費之裁 定應予撤銷,退還其已繳之抗告費1,000 元,並於分案繼續 辦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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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