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51號
TNHM,89,上訴,1051,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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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郭 玉 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信用卡伍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李志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綽號「小吳」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 二時至同日二十時許止,由二人分別持綽號「小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 卡,連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店,以上開偽造之VISA(信用卡)向前 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連續偽簽如附表所示蔡浣霖等人署名,而偽 造簽帳單,再持向各該商店購物消費之方式購買物品,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予甲○○及李志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蔡浣霖等人及商店。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李志文又持偽造信用 卡至臺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八十之二號福元百貨公司處刷卡消費時,為店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並當場起出偽造信用卡三張、統一發票十五張及簽帳單六 紙等物。
二、甲○○承上揭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有年四月初,閱報而以 九千元向年約四十歲之「張德文」購買大眾銀行VISA卡一張、張德文附贈偽 造之慶豐銀行VISA卡各一張及以九千元購買吳佩峰身分證一張,並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三分,持大眾銀行VISA卡至臺南市○○路遠東百 貨公司成功店五樓,冒充吳佩峰,並簽其署押,向不知情店員購買電視機一台, 二萬七千元;又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持大眾銀行VISA卡至同一百貨公司 成功店五樓,冒充吳佩峰,並簽其署押,向不知情店員購書籍六千元;又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持大眾銀行VISA卡至同一百貨公司成功店四樓 ,冒充吳佩峰向不知情店員購買衣服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元,經結帳小姐王美 娟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經告知為偽卡而未得逞,報警查獲,並扣得大眾銀行 、慶豐銀行VISA卡各一張及吳佩峰身分證一張。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小



吳」之託購物,不知所使用之VISA卡是偽卡,也無詐欺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及李志文二人均對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至如附表之商店刷 卡簽帳購物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即接受被告以刷卡方式購買物品之店員陳玉琴、蘇玉秋、陳怡文、黃雅 萍、李筱娜黃淑禎於警訊時證稱:確分別為被告二人持信用卡,並在如附表所 示簽帳卡上偽簽附表所示姓名後,向渠等刷卡購物等語甚明,並有偽造之簽帳單 十張、統一發票十五張及偽造之信用卡三張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三分,持大眾銀行VISA 卡至臺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成功店五樓,冒充吳佩峰並簽其署押向不知情之 店員購買電視機一台,二萬七千元;又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持大眾銀行VI SA卡至同一百貨公司成功店五樓,冒充吳佩峰並簽其署押向不知情之店員購書 籍六千元;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持大眾銀行VISA卡至同一 百貨公司成功店四樓,冒充吳佩峰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衣服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六 元等事實,核與遠東百貨公司成功店結帳小姐王美娟吳佩峰於警訊中指證情節 相符,並有大眾銀行、慶豐銀行VISA卡各一張及吳佩峰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 佐證。
㈢被告吳佩峰雖以伊不知是偽卡,也無詐欺犯意置辯,惟綽號「小吳」者交給渠等 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原係空白,「小吳」者要渠等先簽上如附表所示持卡 人姓名後持卡購物,且並不認識這些被冒簽名之人,當時並說好刷卡購得物品會 分一部分等情,已為被告等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又被告甲○○於本 案原審審理中,見報而向「張德文」購買VISA卡及身分證,更足以證明其係 明知故犯。是以被告甲○○所持卡片及刷卡購物之過程顯已有違一般常情,且被 告甲○○、李志文亦於警訊時自承確知渠等所使用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等語甚 明,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所持者是偽造信用卡云云,自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既明知其所持以消費購物之信用卡是偽造的信用卡,猶仍在簽帳單上偽簽附 表所示姓名後持以購物,自難謂渠等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顯然 。是被告以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李志文於附表所示商店內,連續多次冒用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及於 事實欄所示冒用吳佩峰名義,偽造簽名(署押)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因簽 帳單具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其復提出交還各商店, 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其行為足生損害於附 表及事實欄所示各名義人及各該商店。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又按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使用如附表及事實欄所示信用卡 及簽帳卡,向各該商店詐取財物。核該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李志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與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持大眾銀行VISA卡至遠東百貨公司成功店四樓,冒充吳佩 峰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衣服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經查覺冒充吳佩峰而未遂一 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論。又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 購買偽造信用卡,冒充吳佩峰,偽造其署押簽帳,連續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請求從輕或緩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念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一而再冒名行詐所生損害、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猶仍持以行使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署押後購物,損害各持卡人權益及犯罪經查獲仍不知悔改,繼續以相同手 法犯罪,目無法紀,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情切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甲○○及共犯李志文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簽如附 表所示署押共十二枚(其中二枚為併案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 沒收之。又扣案之信用卡五張(其中二張為併案部分)為被告等所有,又為供渠 等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所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一張背 面由被告李志文所偽簽之署押「丙○○」一枚部分,因該張信用卡已宣告沒收, 業如前述,應已包括在內;又扣案統一發票十五張係被告等犯罪之證明物品,核 與沒收要件不合;另扣案(併案部分)花旗銀行VISA卡為被告甲○○堂弟吳 財祥所有,美國銀行VISA卡為被告甲○○朋友吳建燈所有,經核與本案犯罪 無關;又被告甲○○購買偽造身分證,尚未使用,亦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卡 號│行為人│行為時間│刷卡金額 │偽簽姓名(即 │原持卡人│
│ │ │ │(年.月.│ 新臺幣) │應沒收之署押 │及原發卡│
│ │ │ │日)及地│ │) │銀行 │
│ │ │ │點) │ │ │ │
├──┼────┼───┼────┼─────┼───────┼────┤
│一 │四五七九│甲○○│89.1.6 │三千八百 │蔡浣霖 │蔡浣霖 │
│ │六一0七│ │正永昌公│二十五元 │ │(聯邦銀│
│ │0八五三│ │司 │ │ │行) │
│ │六七00│ │ │ │ │ │
├──┼────┼───┼────┼─────┼───────┼────┤
│二 │五四三三│甲○○│89.1.6 │五千九百 │黃成文 │乙○○ │
│ │八一0二│ │正永昌公│二十三元 │ │(聯邦銀│
│ │00六二│ │司 │ │ │行) │
│ │七一0五│ │ │ │ │ │
└──┴────┴───┴────┴─────┴───────┴────┘
┌──┬────┬───┬────┬─────┬───────┬────┐
│三 │仝右 │李志文│89.1.6 │八千三百 │丁○○ │仝右 │
│ │ │ │福元批發│零四元 │ │ │
│ │ │ │倉庫 │ │ │ │
├──┼────┼───┼────┼─────┼───────┼────┤
│四 │仝右 │仝右 │89.1.6 │一萬六千 │丁○○ │仝右 │
│ │ │ │福元批發│五百四十 │ │ │
│ │ │ │倉庫 │三元 │ │ │
├──┼────┼───┼────┼─────┼───────┼────┤
│五 │四五六三│李志文│89.1.6 │一萬七千 │丁○○ │丁○○ │




│ │二六00│ │正永昌公│六百六十 │ │(萬泰銀│
│ │0五二0│ │司 │二元 │ │行) │
│ │0三二五│ │ │ │ │ │
├──┼────┼───┼────┼─────┼───────┼────┤
│六 │仝右 │仝右 │89.1.6 │八千七百 │丁○○ │仝右 │
│ │ │ │福元批發│四十四元 │ │ │
│ │ │ │倉庫 │ │ │ │
└──┴────┴───┴────┴─────┴───────┴────┘
┌──┬────┬───┬────┬─────┬───────┬────┐
│七 │仝右 │仝右 │89.1.6 │一萬八千 │丁○○ │仝右 │
│ │ │ │福元批發│一百九十 │ │ │
│ │ │ │倉庫 │八元 │ │ │
├──┼────┼───┼────┼─────┼───────┼────┤
│八 │五四三三│甲○○│89.1.6 │六千零四 │黃成文黃成文
│ │七二八四│ │福元批發│十六元 │ │ │
│ │00二九│ │倉庫 │ │ │ │
│ │八五五二│ │ │ │ │ │
├──┼────┼───┼────┼─────┼───────┼────┤
│九 │仝右 │仝右 │89.1.6 │九千五百 │黃成文黃成文
│ │ │ │福元批發│九十六元 │ │ │
│ │ │ │倉庫 │ │ │ │
├──┼────┼───┼────┼─────┼───────┼────┤
│十 │四五六三│李志文│89.1.6 │九千四百 │丁○○ │無持卡人│
│ │五六0七│ │福元批發│零二元 │ │(中國信│
│ │00二七│ │倉庫 │ │ │託) │
│ │四四0八│ │ │ │ │ │
└──┴────┴───┴────┴─────┴───────┴────┘
┌──┬────┬───┬────┬─────┬───────┬────┐
│十 │四三四三│甲○○│⒋ │二萬七千元│吳佩峰 │偽卡 │
│一 │0三0五│ │遠東百貨│ │ │ │
│ │一0七五│ │成功店 │ │ │ │
│ │六六三三│ │ │ │ │ │
├──┼────┼───┼────┼─────┼───────┼────┤
│十 │四三四三│甲○○│⒋ │六千元 │吳佩峰 │偽卡 │
│二 │0三0五│ │遠東百貨│ │ │ │
│ │一0七五│ │成功店 │ │ │ │
│ │六六三三│ │ │ │ │ │
├──┼────┼───┼────┼─────┼───────┼────┤
│十 │四三四三│甲○○│⒋ │二萬五千八│吳佩峰 │偽卡 │
│三 │0三0五│ │遠東百貨│百九十六元│(未簽名前被發│ │




│ │一0七五│ │成功店 │(未得逞)│覺) │ │
│ │六六三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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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