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晉永全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8,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二、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晉永全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請具狀更正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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