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819號
MLDV,109,補,181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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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9號
原   告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宜民即揚程企業社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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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