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連菊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0,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