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17號
MLDV,109,補,1617,20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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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謝鴻明 
被   告 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4,8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復舊費10,000,000元,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154,800元【計算式:154,800 元+10,000,000元=10,154,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   價額   │
│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 (㎡) │(元/ ㎡)│(新臺幣,元)│
├──┼───────────┼────┼─────┼───────┤
│ 1. │  575之3地號土地  │  56  │ 1,000 元│  56,000元  │
├──┼───────────┼────┼─────┼───────┤
│ 2. │  575之4地號土地  │  76  │ 1,300 元│  98,800元  │
├──┴───────────┴────┴─────┼───────┤
│                       合計│ 15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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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