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陳若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聲
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被代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第2 項請求
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7,
6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及
被代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萬4,717 元,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
5 萬2,317 元(計算式:119 萬7,600 元+15萬4,717 元=135
萬2,317 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先聲請調解,
應先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
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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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 權利範圍 │ 價 額 │
│號│(苗栗縣泰安鄉高熊段) │(元/㎡)│(㎡)│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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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277地號土地 │ 120元 │9,980 │ 全部 │119 萬7,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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