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9年度,28號
MLDV,109,苗簡聲,2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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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柳清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陳龍間就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93 號確
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 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始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上開規定係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 及法安定性所設,該6 個月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屬合 理相當,無過短情事,法院無從延長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93 號確認 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兩造於107 年8 月28 日、107 年12月25日、108 年3 月14日、108 年5 月14日、 108 年6 月11日、108 年7 月25日(下合稱系爭言詞辯論期 日)進行言詞辯論,為釐清案情之需,急需上開系爭言詞辯 論期日錄影檔案,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系爭案件之被告,惟系爭事件於108 年8 月9 日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二審於109 年 2 月1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 迄至109 年12月4 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聲 請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顯然已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聲請期間。聲 請人逾期提出聲請之瑕疵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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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