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魏丞襄
被 告 湯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7元,及自109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865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北苑社 區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羅玉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 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羅玉珍129,551 元修理費用(含鈑金工 資18,945元、塗裝工資19,730元、引擎工資8,576 元、零件 費82,3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55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羅玉珍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桃苗汽車(股)南新竹營業所電子統一發票、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新竹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 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71-94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保戶羅玉珍之財產權,自應對羅玉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保 戶羅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羅玉珍對被告之 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9,551 元(含鈑金工資18,945元、塗裝工資19,730元、引擎工資8, 576 元、零件費82,3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 股)南新竹營業所電子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7 頁),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 (即西元2017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5頁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0日 ,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 ,1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86,407元【計算式:零件費39,156元+鈑金工 資18,945元+塗裝工資19,730元+引擎工資8,576 元=86,4 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0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2,300×0.369=30,3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00-30,369=51,931第2年折舊值 51,931×0.369×(8/12)=12,7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31-12,775=3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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