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精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19 元,及自95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512 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按年息14.9% 計算利息,並 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12萬4,119 元本金及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其得持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清償,即以年息 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5年3 月24日止,尚積欠4 萬 3,512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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