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黃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廖秀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古廖秀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被告古廖秀麗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戶籍謄 本可證。是被告古廖秀麗應無訴訟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古廖秀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顯有 違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