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52號
MLDV,109,苗簡,652,202012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張汀祥 

      張曉雯 

      張春梅 

      張春蘭 

被代位人  饒聖琮即張聖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饒聖琮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饒錦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汀祥張曉雯張春梅張春蘭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饒聖琮即張聖琮(下稱 饒聖琮)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3381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饒聖琮有新臺幣(下 同)97,765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償。饒聖琮與被告等於 101 年10月間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饒錦華(下稱饒錦華) 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饒聖琮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饒聖琮請 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3381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 異動索引、饒錦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99至114 、117 至195 頁)。 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 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饒聖琮之 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饒聖琮除上開繼承土地外,並 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密封袋),足認饒聖琮除上開繼承之土地外,確 無資力可供清償。是饒聖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 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饒聖琮 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 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饒聖琮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饒聖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
├──┼───────────────┼───────┼────┼───────┤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57.1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張汀祥5 分之1 │
│ │ │ │15分之1 │張曉雯5 分之1 │
│ │ │ │ │張春梅5 分之1 │
│ │ │ │ │張春蘭5 分之1 │
│ │ │ │ │饒聖琮即張聖琮
│ │ │ │ │5 分之1 │
├──┼───────────────┼───────┼────┼───────┤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4.11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張汀祥5 分之1 │
│ │ │ │15分之1 │張曉雯5 分之1 │
│ │ │ │ │張春梅5 分之1 │
│ │ │ │ │張春蘭5 分之1 │
│ │ │ │ │饒聖琮即張聖琮
│ │ │ │ │5 分之1 │
├──┼───────────────┼───────┼────┼───────┤
│3 │苗栗縣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1291地│727.6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張汀祥5 分之1 │
│ │號土地 │ │15分之1 │張曉雯5 分之1 │
│ │ │ │ │張春梅5 分之1 │
│ │ │ │ │張春蘭5 分之1 │
│ │ │ │ │饒聖琮即張聖琮
│ │ │ │ │5 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