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21號
MLDV,109,苗簡,621,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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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劉佩聰 
      謝翰儀 

被   告 古玉春 
      朱古生 
      朱玉蓮 
      朱玉秋 
      朱玉花 

      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玉春朱古生朱玉蓮朱玉秋朱玉花朱玉萍應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繼承人古靜妹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古玉春朱古生朱玉蓮朱玉秋朱玉花朱玉萍就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古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 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古玉春積欠原告402,082 元及利息未為償 還。被繼承人古靜妹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其遺產詳如附 表一。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部分遺產 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 對被告即債務人古玉春財產之進行。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古玉春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代辦繼承並為分割。是請求依



民法第1138、1140條之規定,就被告古玉春等人應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同法第243 條但書 等規定,代位被告古玉春基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請求代辦 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遺產清冊、土 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 第297 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經查:本件古玉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 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被繼承人古靜妹死亡後, 遺有附表一遺產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未為協議 分割,古玉春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古玉春可分得之遺產具體部分取償,古玉春名下復無其他 財產可供原告取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復 未舉證以證明附表一之遺產有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 使古玉春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本件原告僅 為針對古玉春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本院綜合考量 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 ,認為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本 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古玉春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權利範圍 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繼承人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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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古靜妹遺產 │ 分割前 │ 分割後 │訴訟費用之負擔│
│號│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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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西湖鄉鴨母│324分之1 │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坑段34地號 │ │1944分之1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鴨南段40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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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西湖鄉鴨母│324分之1 │ │被告各6 分之1 │
│ │坑段34-5地號 │ │同上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鴨南段41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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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171 地號 │ │同上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97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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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同上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172 地號 │ │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974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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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同上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00 地號 │ │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1043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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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同上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01 地號 │ │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1045地號)│ │ │ │
├─┼────────┼─────┼─────┼───────┤
│7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同上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02 地號 │ │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104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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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同上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02-1 地號 │ │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104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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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同上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03 地號 │ │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96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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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同上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09 地號 │ │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102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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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苗栗縣西湖鄉二湖│108分之1 │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10 地號 │ │648分之1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626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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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苗栗縣西湖鄉二湖│324分之1 │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280-1 地號 │ │1944分之1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10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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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苗栗縣西湖鄉二湖│216分之1 │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1101地號 │ │1296分之1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975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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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苗栗縣西湖鄉二湖│108分之1 │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1115地號 │ │648分之1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985 地號)│ │ │ │
├─┼────────┼─────┼─────┼───────┤
│15│苗栗縣西湖鄉二湖│216分之1 │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段1118地號 │ │1296分之1 │ │
│ │(苗栗縣西湖鄉新│ │ │ │
│ │二湖段103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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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郵政定期儲金存單│500,000 元│按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00000000 │ │6 分之1 分│ │
│ │ │ │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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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西湖郵局 │661,956元 │按被告各 │被告各6 分之1 │
│ │ │ │6 分之1 分│ │




│ │ │ │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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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古靜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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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古靜妹 │長女 古玉春(繼承) │
│103年6月5日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應繼分比例6分之1 │
│配偶 ├───────────┤
│朱盛佳 │次女古玉東(無繼承權)│
│民國86年9月18日歿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
│ (無繼承權) │民國97年7 月30日歿 │
│ │ │
│ ├───────────┤
│ │長男 朱古生(繼承) │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應繼分比例6分之1 │
│ ├───────────┤
│ │長女 朱玉蓮(繼承) │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應繼分比例6分之1 │
│ ├───────────┤
│ │次女 朱玉秋(繼承) │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應繼分比例6分之1 │
│ ├───────────┤
│ │三女 朱玉花(繼承) │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應繼分比例6分之1 │
│ ├───────────┤
│ │四女 朱玉萍(繼承) │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應繼分比例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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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