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聰敏
訴訟代理人 甘耿昌
羅世宇
鄭晃彬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47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委託原告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工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 託之維修工作,而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7,647 元(即鈑金28,547元、烤漆17,438元、零件211,662 元), 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楊隆源律師事務 所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已 於109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47 元及 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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