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10號
MLDV,109,苗簡,610,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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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城里 
      馮鏈輝 
被   告 孫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97 元,及其中新臺幣229,067 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 元,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循環利率為年息19.7 1%,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款,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 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 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至第6 個月(含)者每月計 收延滯金600 元。
(二)距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04 年10月17日止尚有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眾日報公告 、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 明書、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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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