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08號
MLDV,109,苗簡,60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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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溫雅晴 
      溫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雅晴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郭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萬俊邦,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11 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苗33線海口路段時,不 慎擦撞路旁護欄而人車倒地,造成萬俊邦受傷。被告溫雅晴 對萬俊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因被告溫雅晴於10 3 年8 月23日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溫宥蓁為被告溫雅晴之母 即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溫雅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萬俊 邦體傷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前已賠付萬俊邦,並代位萬俊 邦向被告請求,經本院前以105 年度苗小字第46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甲案判決)確定;又因萬俊邦之「左踝活動度蹠曲 35度、背曲0 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肢機能障害第12-29 項、殘廢等級第11級,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 賠付萬俊邦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經本院 前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下稱乙案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確定。萬俊邦嗣因其「左髖屈曲60度,伸直0 度」 及「左膝屈曲60度,伸直0 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2-28 項、殘廢等級第8 級 ,原告除前揭已給付之270,000 元外,再於109 年3 月16日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賠付萬俊邦殘廢 給付計330,000 元。因被告溫雅晴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原告賠付前開款項後,得在 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萬俊邦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 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殘廢給付;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算報告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及乙案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下肢關節相關可動範圍資料、系 爭車輛行照、領款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3頁、第71頁),並有本院調取甲案判決卷、乙案判決卷內 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6 月27日南警五字第105001 597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兩造於甲案審理中之供述、萬俊邦於甲案審理中之證述及 相關判決書、確定證明等件審閱無誤。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溫雅晴過失 不法侵害萬俊邦之身體權,造成萬俊邦身體已達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殘廢等級,顯已喪失相當程度之勞動 能力,是被告溫雅晴自應對萬俊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喪失 勞動力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溫雅晴係因 萬俊邦要求乃無照騎車搭載萬俊邦上路,萬俊邦本身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50%,業據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溫雅晴應負擔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5,000 元(計算式:330,000 元50% =165,000 元)。
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溫雅晴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溫宥蓁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雅晴當時應有明辨是非 、利害之識別能力,而被告溫宥蓁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溫雅 晴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 故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溫雅晴應賠償範圍即16 5,000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被告溫雅晴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萬俊邦 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於賠付



萬俊邦後代位向被告2 人求償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應負 擔賠償之金額為165,000 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65,00 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09 年11月3 日寄存送 達被告,自109 年11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5,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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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