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李旺達
被上訴人 柳富翔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40 號與被上訴人柳富翔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109 年11月30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經原
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5萬元、30萬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
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聲明雖
有2 項,惟上訴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故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5萬+30萬元=8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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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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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8 月15日│ 60萬元 │ 未載 │WG49336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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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14日 │ 50萬元 │ 未載 │WG49336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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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2月28日 │ 60萬元 │ 未載 │WG49336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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