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524號
MLDV,109,苗簡,52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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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明吉 

被   告 林高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8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6%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15時6 分駕駛AME- 3237號自小客車,行經頭份市中央路與信義路口處欲右轉往 信義路行駛,因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193-JEF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被告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右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及車輛毀損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 3 元、看護費用8,800 元、機車修理費14,950元、眼鏡21,4 00元、後續醫療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71,360元、慰撫金 36萬元,合計496,813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96,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車禍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0 3 元等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8,800 元、機車 修理費14,950元、眼鏡21,400元、後續醫療費用14,000元、 薪資損失71,360元、慰撫金36萬元等有爭執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書、尚麒機車行108 年1 月28日出 具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照、永明眼鏡行108 年2 月18 日出具發票、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108 年 度苗交簡字第1162號等相關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核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303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6,303 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為證,為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新眼鏡費用2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 造成眼鏡受損,重新配眼鏡支出費用21,400元,雖提出統 一發票1 張為證,被告爭執眼鏡受損程度是否達要更新程 度。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造成當時所戴眼鏡毀損,而 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 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本院60年台上字 第305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車禍所戴之眼鏡係由原 告向眼鏡行所購得,自稱已戴4 年,既然被告爭執原告所 載眼鏡毀損程度是否已達更換新品,則車禍當時原告所戴 之眼鏡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經定期催告被告 回復原狀,有民法第215 條,第214 條之適用,其逕行請 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依上開判例旨,應有未合。退步言, 縱眼鏡之毀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必須以金錢賠償, 原告亦應提出購買眼鏡時之證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因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14,9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 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 年1 月20日發生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7 年7 月餘,依前揭說明,零件14,950元部分應 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7 年8 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結果,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 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 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 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495 元(計算式:14,950 元×1/10=1,4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495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8,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有看護費用 8,800 元之損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爭執其受右 臉及四肢挫擦傷住院應無請看護之必要等。經本院向為恭 醫院查詢知悉,原告因車禍受傷,當時症狀為頭部外傷、 有昏眩及步態不穩等現象,住院治療項目為傷口換藥及神 經學檢查,可由家屬陪伴,無法得知個案是否有無請看護 等情,有該院109 年11月9 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617號函 可憑,是原告受右臉及四肢挫擦傷、車禍當時症狀為頭部 外傷、有昏眩及步態不穩等現象,住院僅為「傷口換藥及 神經學檢查」尚無到必須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80 0元,應難予准許。 ㈤後續醫療費用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請求 後續醫療費14,000乙節,未提出任何佐證,其自稱係向藥 房購買藥品,並未保留收據等,被告則主張原告應提出有 支出後續醫療之必要性。是就原告之主張,因缺乏證據為 憑,亦難予准許。
㈥薪資損失71,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避免請假有損全勤 薪資之請求,因而利用自己假期請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傷後必須休養之必 要,原告必須提出需休養必要之證明等情。經查,依原告 自認其利用自己的假期請假,堪認原告並未因受傷請假, 而公司扣其薪資,而受有薪資之損失,且診斷證明書亦無 必須休養之醫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71,36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 及原告受有原告受右臉及四肢挫擦傷、車禍當時症狀為頭 部外傷、有昏眩及步態不穩,住院4 天之程度,及原告名 下有不動產、汽車、每月實際所得薪資4 萬多元,被告名 下有不動產、汽車、107 年薪資330 萬多元,暨審酌原告 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798元(醫藥費6,303 元+ 機車修理費1,495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27,798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 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1日(見卷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7 98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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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