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賴錦煥
被 上訴人 李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11月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上訴 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民 事判決,係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其 後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領取(本院卷第123 頁送達證書 、第139 頁苗栗分局南苗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 毀登記表),則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 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 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 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判決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即自同年月28日 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上訴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起算20日,故 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18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 適法,然上訴人遲於同年12月25日方提出上訴狀,上載原判 決不利原告部分均廢棄等語,足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 期間,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