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詹薏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詹益龍(兼林月英承受訴訟人)
詹益懸(兼林月英承受訴訟人)
詹明珍(兼林月英承受訴訟人)
詹明珠(兼林月英承受訴訟人)
詹德祥
王櫻芬
管建程
管胤筑
管彩蓮
管玉娥
管明珠
詹秋蘭
彭詹月秀
詹梅蘭
徐稜芳
李俊祺
李東彥
李冠羣
李芸怡
李吉妮
溫睿豪
溫睿凱
溫睿瀅
温乾雄
温雪蘭
李温春蘭
温秋美
温碧芳
湯堯麟
湯小儀
陳湯松英
湯淑美
湯淑瑛
李瑞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林月英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 、369 頁),由被告詹益龍、詹益懸、詹 明珍、詹明珠繼承,原告並於109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7 至389 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號(重測前為石圍 墻段3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濟 巖、吳興能共有,日據大正10年1 月13日杜賣移轉予詹顯 傳所有,至55年1 月19日詹顯傳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 移轉所有權全部予被告詹德祥,同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系爭土地上原有竹造建物已滅失,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 復存在,且現有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被告詹 德祥原始起造,並已於104 年12月31日贈與給原告。是系 爭土地於55年1 月19日設定地上權迄今已逾54年,且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 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超過54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 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詹顯傳業於 60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⑶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詹顯傳,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詹顯傳於60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 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75至255 頁、 379 至389 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 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 ,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 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 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 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 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55年1 月19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 期、地租為無、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土地於55年間確存有公館鄉石墻 段41建號竹造建物,惟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 栗地政)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該建物業已全部拆除屬實, 有苗栗地政105 年1 月22日苗地二字第1050000522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 未到場)及苗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1 棟 三層鋼筋水泥造樓房,門牌為石墻218 號,另有1 棟平房 為磚牆水泥瓦造,北側有1 片磚造圍牆,並無竹造建物,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5 至415 頁)。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 系爭土地上之竹造建物已不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55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所建之竹造建物已全部拆除滅失,堪認系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 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 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 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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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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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人:詹顯傳 │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1月19日 │
│ │ │登記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206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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