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396號
MLDV,109,苗簡,396,202012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瑞凰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謝瑩仁(即羅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五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瑞祥(即羅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秋仁(即羅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諺(即羅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澔(即羅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瑄(即羅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9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 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250 元,及自10 9 年8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3元 。
三、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羅菊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瑩仁謝孟諺謝孟瑄謝瑞祥謝秋仁、謝孟澔(下合稱謝瑩仁等6 人,後3 人 合稱謝瑞祥等3 人),有羅菊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見卷第145 至163 頁),原告並於109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第2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謝孟諺謝孟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謝秋 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謝雲彩生前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製地上物,並出租他人 作為停車場及店鋪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 利益。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108 年3 月6 日取得19 15、1916-3地號土地,1915、1916-3地號土地108 年、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5,120 元,又依最高94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坐落於頭份市鬧區,緊鄰黃昏市場、商業熱絡、 繁榮程度良好,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在經營停車場作為營業 使用,而非單純居住,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以 申報地價年息1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謝瑞祥雖辯 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於109 年5 月1 日拆除完畢,惟 據原告瞭解實際拆除期間約為8 月底,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7 月 31日止,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39.75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 利14萬5,438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被告現仍持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1.1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 合計為1.18平方公尺,故請求自109 年8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元(計算 式:5,120 元×1.18平方公尺×年息15% ÷12個月=75.52 )。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 5,438 元,及自109 年8 月起至返還附圖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謝瑞祥謝瑩仁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



地由謝雲彩使用至今已20餘年,為原告明知且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又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於109 年5 月1 日拆 除完畢,有證人即謝瑞祥僱請拆除地上物之林沈福之證述可 資證明。謝雲彩占用系爭土地是作為月租而非計時停車場使 用,原告訴請以申報地價年息1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月租停車場收費方式為2 個無屋頂車位月租金 1,000 元,另2 個有屋頂車位月租金1,500 元,惟其中1 個 車位係外孫即謝秋仁兒子停放,並未向其收取租金,故每月 營利為4,000 元,被告僅同意以每個月4,000 元,計算6 個 月之租金補償與原告,且原已收109 年4 月之租金亦已退還 承租人。
謝秋仁則以:意見同謝瑞祥
㈢謝孟澔則以:對於本案不知情。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到庭之原告與謝瑞祥等3 人所不爭執,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見卷第278 至279 頁)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915地號土地 ,於108 年3 月6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1916-3地 號土地(見卷第23、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1915地號土地105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 ,109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見卷第23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1頁申報地價查詢資料),1916 -3地號土地107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 109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卷第25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3頁申報地價查詢資料)。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雲彩於108 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羅菊英,次子謝瑞祥、長女謝秋仁、次女謝瑩仁,長 子謝瑞賢(105 年3 月3 日死亡)之長子謝孟諺、長女謝夢 瑄、次子謝孟澔(見卷第51至6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嗣羅菊英於原告109 年4 月6 日起訴後(見卷第15頁本院 收狀章)之109 年5 月9 日死亡(見卷第145 頁戶籍謄本) ,其繼承人除羅菊英本人外,與謝雲彩之繼承人相同(見卷 第145 至163 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謝瑩仁經本院家 事庭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謝雲彩為其輔助人(見卷第205 頁家事事件公告), 嗣又經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改定謝五妹謝瑩仁之輔助人(見卷第201 至202 頁裁定、第203 頁家 事事件公告)。
㈣系爭土地前由謝雲彩占用作為月租停車場出租他人停車使用



(見卷第29、173 至199 頁照片、第167 至168 頁謝瑞祥陳 述)。
㈤本院於109 年9 月25日至現場履勘,後經頭份地政製成附圖 ,1915地號土地上仍有遭鐵皮屋占用1.15平方公尺,1916-3 地號土地仍有遭鐵皮圍牆占用0.03平方公尺(見卷第237 頁 勘驗筆錄、第241 至242 頁現場照片、第245 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
四、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 騰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 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 51條、第292 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 被繼承人謝雲彩生前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應負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謝雲彩死後,其所遺留之地上物為被告公同 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 ,則依民法第1151條、第292 條規定,因該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對原告所應負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應由被告 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
謝瑞祥謝瑩仁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系爭土 地全部,惟依附圖紅色鐵皮東北側與藍色地上物西北側兩點 連接之範圍,及紅色鐵皮東南側底部與1916地號土地之地籍 線相連,可知原有停車場之範圍顯已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故 其等所辯應非可採。
林沈福結證稱:我有受僱拆除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路旁停 車場的鐵皮屋頂跟圍牆,拆除的時間是109 年4 月29日至10 9 年5 月1 日,5 月1 日完工復原,牆壁、水泥我沒有拆, 我只有拆有屋頂的車棚架,我離去的時候水泥牆還在(見卷 第305 頁),而謝瑞祥自承:林沈福是我請來拆除鐵皮屋的 部份,他是鐵工的部份,所以水泥牆不是他拆,7 月25日我 們開庭的時候對方律師說我們沒有拆乾淨,因為今年4 月8 日鑑界的時候我上班,所以我以為水泥牆沒有占用原告的土 地,後來7 月25日我請朋友幫我量、確認,才知道水泥牆有 占用原告1.5 公尺左右的土地,然後9 月1 日的時候我請怪 手把水泥牆挖掉,當時那都是空屋了(見卷第307 頁)。則 由上開林沈福謝瑞祥陳述之內容可知,水泥牆以外部分係 於109 年5 月1 日拆除,水泥牆係於109 年9 月1 日拆除。 而謝瑞祥另陳稱:占用範圍有4 個車位,有2 個有屋頂,每 個月1,500 元,2 個沒有屋頂每個月1,000 元,但其中1 個 沒屋頂的車位是給謝秋仁的兒子放沒有收錢,我只有實收4, 000 元,水泥牆的部分拆除可以多停2 台,卷29頁下方照片 左側有棚架收1,500 元,右側收1,000 元(見卷第276 、30 9 頁),核與證人即向謝瑞祥承租車位之黃榮國結證稱:我 的車位有棚子,每個月租金1,500 元,我聽有租的人說沒有 棚子的是1,000 元(見卷第303 至304 頁)相符,並有黃榮 國及訴外人范羽萱所提每月停車費1,500 元之單據在卷可按 (見卷第315 、325 至334 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謝瑞 祥上開陳述並未表示爭執。而參照卷第29頁下方照片,因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是作為停車位使用,中間確實必須留設車道 以方便車輛進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共可設置6 個車位,依被告設置之方式,分左右兩側設置,左側車位有 搭設棚架,右側車位無搭設棚架,故共可設置3 個有棚架之 車位,3 個無棚架之車位,堪以認定。本院認應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其占用方式所可設置車位之數量計算原告 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合理。至被告是否將 車位無償提供他人使用、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甚至荒 廢全未使用,均不影響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自仍應負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15% 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自非可採。 ⒌而被告自108 年3 月6 日至109 年4 月30日占用範圍可設置 6 個車位,包括有棚架、無棚架車位各3 個,依此計算此段 期間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萬3,75 0 元【計算式:(1,500 +1,000 )×3 ×(13+25/30 ) =103,750 】,自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占用範 圍則為2 個車位,原告可請求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7 月 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500 元【計算式:(1,500 +1,000 )×3 =7,500 】,總計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萬1, 250 元(計算式:103,750 +7,500 =111,250 )。而依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之比例換算,原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騰還土地之 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3元【計算 式:7,500 ÷(7 +132.75)×(1.15+0.03)=63.32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 請求起算日 │ 請求結束日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
│ │ │(新臺幣/ ㎡)│ (㎡) │(% )│臺幣,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108 年3 月6 日│108 年12月31日│ 4,800元 │ │ │ 8 萬2,977元│
├───────┼───────┼───────┤ 139.75 │ 15 ├────────┤
│109年1 月1 日 │109年7 月31日 │ 5,120元 │ │ │ 6萬2,461元│
├───────┴───────┴───────┴────┴───┼────────┤
│ 合 計│ 14萬5,438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