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944號
MLDV,109,苗小,94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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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詹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被   告 徐達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告起訴原請求62,2
50元,嗣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請求621,255 元,合計
為683,50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3,50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49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6,49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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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