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宋盛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珮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 5 月5 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B 車) ,在苗栗縣苑裡鎮慈和宮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謝昱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9元(含工資6, 209 元、零件1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將B 車停在燒金紙的大金爐旁,伊只是 人進去車內,還沒有開始倒車時,系爭車輛就撞過來了,當 時B 車是靜止狀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證、行車執照 、謝昱瑩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 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29 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3-51 頁)。本件事發經過,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見卷第47頁) ,係謝昱瑩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北往南倒車,被告駕駛B 車欲 由南往北倒車,雙方於慈和宮停車場內發生碰撞,造成車損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車輛停 止位置(見卷第4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B 車應係於慈和宮 廣場中央,兩車車尾發生碰撞,事故後B 車靜止位置,顯非 在被告所稱之大金爐旁。是被告辯稱其將B 車停在燒金紙的 大金爐旁,尚未開始倒車時,系爭車輛就撞到B 車云云,應 非實情,無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謝昱瑩駕駛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B 車,於倒車時均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兩車車尾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 支出修復費用21,009元,其中工資為6,209 元、零件為14,8 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見卷第23-25 頁)。又系爭車輛為107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 損之108 年5 月5 日止,已使用約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 零件費用14,800元之折舊額為4,551 元(計算式:14,800元 ×0.369 ×10/12 =4,551 元),扣除折舊後為10,249元( 計算式:14,800元-4,551 元=10,249元),加計工資6,20 9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45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 車輛駕駛人謝昱瑩於倒車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堪認其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認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 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229 元(計算式:16,4 58元×50%=8,22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9 日(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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