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小字,109年度,6號
MLDV,109,苗勞小,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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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周家玄 

被   告 劉佑嘉即阿嬌姐麵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工資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58 元,然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 均未給付工資,原告工作時間合計為322 小時,是被告仍積 欠原告工資50,876元;另被告亦於工作期間向原告借款,尚 有8,500 元未還,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 故請求被告返還工資及借款等情,並提出工時統計表及兩造 line對話紀錄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受雇被告提供勞務且出借款項予被告 ,均未據被告支付工資及返還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 開請求給付工資及借款返還共計59,376元,均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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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