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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4號
MLDV,109,簡上,5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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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上訴人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簡易 訴訟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 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 ,民事訴訟訴法第42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違背關於就審 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之瑕疪,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定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9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於109 年7 月30日即行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2 項規定,不足5 日之就 審期間。被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認未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即 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卻誤准其聲請,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依 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復表示不 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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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