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鍾金華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發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莊耀中
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5 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瑞發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53年間 於原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 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鍾瑞發雖於93年8 月18日就系爭房屋訂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其上「 鍾金華」印文並非上訴人自行用印,係鍾瑞發於93年6 月15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庄 戶政)出具未經上訴人書寫之委託書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 證明,且因上訴人不識字,歷來申請印鑑證明皆係以蓋壓指 印方式為之,有90年10月15日、92年11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可證,是上訴人未有申請印鑑證明,自無將印鑑證明 交付原審證人即代書徐美珍,故其證言並不可採。 ㈢鍾瑞發長期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係 為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無使用系爭房 屋情事,且鍾瑞發亦未給付買賣價金,由上訴人苗栗縣南庄 鄉農會(下稱南庄鄉農會)帳戶資料明細可知上訴人並無收 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紀錄,足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是上訴人與鍾瑞發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
㈣鍾瑞發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向國產署承租並申購系爭 土地,國產署未予詳查而為准許,與國產署申購程序之相關 法令規定不符,故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4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⒉鍾瑞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國 產署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4年7 月21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鍾瑞發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回復登記為國產署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鍾瑞發則以:
⒈鍾瑞發購買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上訴人長期居 住於內,有意進行修繕,然上訴人其他子女並無意願,乃協 議由鍾瑞發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後斥資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早於93年 間業將系爭房屋讓售鍾瑞發取得,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已移轉他人所有, 之後又訴請確認原始取得所有權,此時為確保交易安全應認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0號裁定意旨,國有財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 自由原則適用,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使符合要件 、資格者取得要約之地位,管理機關就是否讓售仍有自由決 定之權,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 意見,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讓管理機關可得遵循 ,無特殊規範目的,並無強制意味,故縱有違反,亦非違反 強行規定,所為買賣行為仍為有效。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縱有 理由,因未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仍無從向國產署申請承 購系爭土地,況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讓售相關作業規定已修改 ,縱使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是否仍可請求讓售系爭土 地不無疑問,故確認利益確有斟酌餘地。
⒉依徐美珍於原審證言,上訴人與鍾瑞發係親自至其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屋移轉,且系爭買賣契約、93年9 月契稅申報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鍾金華」之印文,經原審法院肉眼 比對後確認形體相符。
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上印文非上訴人印文,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主 張契稅申報書上印文亦非上訴人印文,惟於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又自認印鑑資料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但上訴人並 未授權用印,其對於上述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之印文 ,前後主張不一,而徐美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 程序,殆無可能甘冒觸犯偽證罪之處罰,其證言可信,上訴 人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南庄鄉農會帳戶明細收入僅有老農津貼、支出均為代 繳稅費、電費,足見該帳戶並非常用帳戶,且因買賣價金不 多,未必會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內,遑論存入南庄鄉農會, 且縱使未給付價金也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物權行為之 移轉。
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數十年後,突然主張印鑑證明並 非其授權鍾瑞發申請核發,此乃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實不足 採。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國產署則以:
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6 點、國產法第49條第 1 項規定,鍾瑞發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向國產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 地並檢附建物所有權切結書,與前開規定無違,新竹辦事處 自得依規定讓售系爭土地與鍾瑞發,並已於94年7 月21日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鍾瑞發於93年9 月15日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申 請人承諾事項欄主張申租國有基地時,地上房屋所有權確是 其所有,向新竹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檢附戶籍謄本 2 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房屋買賣移 轉契稅繳款書2 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自用住宅切結 書,作為已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經審 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等出租規定,遂於93年11月4 日與鍾 瑞發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係指現使用 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使用人之認定係 以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 受人及受贈人審認,非以有無實際居住於地上建物判斷,上 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予鍾瑞發,鍾瑞發即為「 改良物之買受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得逕予出 租之對象,故新竹辦事處與鍾瑞發間之買賣契約為適法且妥 適。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8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㈠上訴人與鍾瑞發為父子。
㈡上訴人於53年間自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
㈢鍾瑞發就系爭房屋與國產署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 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㈣鍾瑞發於94年3 月9 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於93年8 月27日申 報買賣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鍾瑞發。
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㈦系爭買賣契約、93年8 月27日契稅申報書、93年6 月15日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鍾金華」之印文均相符,且 均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對不動產若無處分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 旨參照);給付不能時倘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 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業經鍾瑞發於108 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鍾凱霖,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111 頁),鍾瑞發對系爭土地 已無處分權,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回國產署所有, 故上訴人原審聲明第2 項即上訴聲明第3 項為給付不能,應 予駁回。
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及上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印章遭鍾瑞發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雖舉90年10月15日、92年11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書為證,謂 如果授權他人申請文件,會在文件上蓋指印云云,然上訴人 與鍾瑞發間為父子至親關係,於93年間應尚未交惡(鍾瑞發 於原審主張迄今系爭房屋之第四台、水電費用均係由其負擔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339 頁),其授 權由鍾瑞發代為書寫姓名、蓋用印章辦理相關文件,與常情
相符。況辦理系爭房屋移轉及協助鍾瑞發申請承租、承購系 爭土地之代書徐美珍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又已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述上訴人到其辦公室說要移轉房屋、土 地給鍾瑞發,鍾瑞發說要修房屋,要養爸爸,是上訴人本人 拿章給她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至285 頁),堪值採信, 亦與鍾瑞發主張曾出資300 萬元修繕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提 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相符。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 係上訴人自願讓與移轉予鍾瑞發,並由鍾瑞發辦理向國產署 申租、申購之相關手續,自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4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鍾瑞發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國產署 所有,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4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