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0號
MLDV,109,消債更,30,20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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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權邵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栢福 
代 理 人 楊博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權邵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 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 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1 5,90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 調閱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 615,908 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557,116 元 (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 繳憑單及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無財產資料,於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648,408 元、542,762 元,每月收入約4 萬 餘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 103至105頁 )。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625元,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 倍



,又未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應以上開上開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14,866元為適當。又其陳報扶養母親張玉英之扶養費 每月7,000 元;惟聲請人自承其共有5 個兄弟姐妹,則聲請 僅須負擔5 分之1 之扶養費,每月為2,973 元。是聲請人每 月之生活所必須及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7,839元,始為合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 萬餘元,扣除其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7,839元,每月所剩2 萬餘元, 而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557,116 元,仍有極 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 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 334,472元│見卷第229頁 │
├──┼────────────────┼─────────┼───────┤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4,095元│見卷第247頁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080,527 元│見卷第253頁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7,981元│見卷第261頁 │
├──┼────────────────┼─────────┼───────┤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90,041元│見卷第257頁 │
├──┴────────────────┼─────────┼───────┤
│合計 │ 3,557,1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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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