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9年度,33號
MLDV,109,家暫,3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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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嬌 

相 對 人 王邱○妹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邱○妹於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就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存單,除為維持適當生活、醫療及入住機構照護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得由聲請人王○嬌代相對人王邱○妹提領活期儲蓄存款每月新臺幣31,000元外,不得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王邱○妹於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193 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王邱○妹名下坐落於苗栗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苗栗市○○段000000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福麗里22鄰93號),均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 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 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 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 逾越必要之之範圍。再就監護宣告事件,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 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 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王○嬌為相對人王邱○妹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狀況, 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審理中,聲請 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往相對人住所探視相對人,發現 相對人所有銀行存摺、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金飾等物 品均不翼而飛,經聲請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詢問得知,相對人 之孫王○玥曾於109 年3 月偕同相對人前往華南銀行結清相 對人於該行所有帳戶,領走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並 於109 年6 月10日、7 月24日、8 月13日及8 月26日多次提 領相對人上開苗栗中苗郵局現金。另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5 日聽聞相對人鄰居表示,相對人之孫王○玥日前曾宣揚欲出 售相對人房屋土地,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知王○玥曾於今 年2 月代理相對人申請相對人印鑑證明,且已取走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上情可證王○玥稱欲處分相對人 不動產乙事非空穴來風,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造成 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考量相對人現居大千南勢醫院護 理之家,有固定生活及療養費用,每月至少需31,000元,現 需由聲請人代領相對人存款以為支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 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09 年度 監宣字第193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 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 外幣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簽名處載明申請 人即存戶:右手大拇指印;見證人:王○玥,並留有連絡 電話,日期為109 年3 月23日)、相對人前開郵局帳戶12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苗栗市○○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市○○段000000000 ○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明細表等件為 證。另參酌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卷內之109 年11 月25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法官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其姓名,惟對於其出生日期、身分證 字號、配偶、生育幾名子女、兒子姓名、幾名孫子均不知 悉,鑑定人詢問相對人日期、所處位置、地址及電話,相 對人均無法正確回應,有本院109 年11月25日於大千南勢 醫院實施鑑定之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上開監護 宣告卷宗內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 以:經社工訪視觀察並叫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能回應聽 不見,詢問其聲請人名字,其回應不知道且不認識聲請人 ,無法確認其認知能力等語,有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 務促進協會109 年12月2 日社榮字第1090041 號函覆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職權電詢大千南勢醫院,護理 師表示相對人於109 年12月4 日由聲請人辦理入住該院護 理之家,相對人目前每月住宿費用為25,000元,伙食費一 日為180 元即每月5,400 元,但上開費用不含其他雜支費 用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狀況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非全然無據,佐以相對人之孫王○玥於109 年3 月23日 偕同相對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結清相對人帳戶存款等情觀 之,斟酌相對人尚有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為確保相對人 之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確 有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之必要。又考量本件 相對人現居護理之家,有維持基本生活及療養費用之需求 係以相對人之存款支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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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