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3號
MLDV,109,司聲,193,202012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閔嗣龍 

相 對 人 謝奕臻即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13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 存字第1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 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