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2號
MLDV,109,司聲,17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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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賀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英 
相 對 人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毓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451 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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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