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胡伯增
相 對 人 江德貴(即許惠芳之繼承人)
江柏諭(即許惠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惠芳於民國96年7 月3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6年6 月29日起至126 年6 月28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被 繼承人許惠芳死亡,由相對人江德貴、江柏諭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茲被繼承人許惠芳於96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160 萬元,約定116 年7 月4 日清償,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積欠本金844383元外,尚有利息、違 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繼承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嗣被繼承人許惠芳於105 年7 月 3 日死亡,由相對人江德貴、江柏諭繼承如附表所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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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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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苗栗市 │福麗段│ │ 1120 │ │ 96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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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合計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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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4 │福麗段 │福麗里24│住家用、│第一層:54.61 │ │全部│重測前:西山段 │
│ │ │1120地號│鄰鳳形 │加強磚造│第二層:54.61 │ │ │1025建號 │
│ │ │ │103號 │ │合 計:109.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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