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1號
TNHM,89,上易,91,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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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劉 炯 意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0五四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五四五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鎖板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於如附表編號一⑴⑵至編號三、編號四⑴、五、六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先後與陳嘉吉(由另案審理中)、甲○○(業已審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⑴⑵至編號三、編號四⑴、五、六所示 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⑴⑵至編號三、編號四⑴、五、六所示之財物。 戊○○、甲○○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四⑵ 犯罪方法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所竊得之金融卡以如附表編號四⑵所示 之犯罪方法盜領李玉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凌 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一0七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犯行係甲○○與陳 嘉吉所為,伊並未參與共同行竊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犯行業據 被告戊○○於警訊時坦認係因另案被告陳嘉吉無力清償五千元之債務,故對之提 議至如附表編號一犯罪地點所示之處竊取高爾夫球具,並由另案被告陳嘉吉以如 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財物等語在卷( 嘉義縣警察局警訊卷第二頁)。並經被害人陳玲玉向圓金盧麗霞於警訊時及 原審審理時指述甚明(嘉義縣警察局警訊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六0 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 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0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復經被害人許正雄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訊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如附表編號三、四⑴、五、 六所示之犯行則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屬實(嘉義縣警察局警訊卷第一頁 背面、第二頁、第三頁),復經被害人丁○○、丙○○、蔡坤宏於警訊時及原審 審理時、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分別指述綦詳(嘉義縣警察局警訊卷第一一頁、 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被告甲○



○雖嗣後改口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⑴、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係伊一人 所為,被告戊○○並未與之共同行竊,係因於警訊時見伊口卡片上有被告戊○○ 之簽名,誤認遭被告戊○○供出竊盜犯行,故而供稱係伊與被告戊○○共同行竊 云云。然案重初供,且遍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坦認如附 表編號三至編號四⑴、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係其與被告戊○○共同所為之 警訊卷,均無上述由被告戊○○簽名之同案被告甲○○口卡片,苟若被告甲○○ 係因誤認遭被告戊○○指供,進而心存報復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則被告甲 ○○於警訊時逕可指稱被告戊○○均有共同參與其所供承之各該竊盜犯行,焉有 擇其於警訊時所供全部竊盜犯行中之數次竊盜犯行,誣陷被告戊○○之理可言, 足徵甲○○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上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飾詞, 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各節為真。此外,並有被害人丙○○ 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份、照 片六張、被害人許正雄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嘉義縣警察局第二二頁至第三一 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第一九頁、第二0頁、第二五 頁)可稽。被告戊○○辯稱未與另案被告陳嘉吉及甲○○共同行竊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⑴⑵、編號二至編 號四⑴、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次查:被害人李玉雲所有之金融卡一張,係被告戊○○、甲○○於如附表編號四 ⑴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取,得手後,旋於如附表編號四⑵所示之犯罪 時間,被告戊○○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如附表編號四⑵所示 之犯罪地點後,由被告甲○○持其與被告戊○○所共同竊得枝被害人李玉雲金融 卡一張,輸入密碼至自動提款機後,詐領被害人李玉雲之存款六千元,並共同將 之花用殆盡等事實,此亦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認在卷(嘉義縣警察局警訊卷 第二頁),復業經被害人李玉雲之夫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述 在卷(警訊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0八頁反面),被告甲○○雖嗣後改稱被告 戊○○不知其持於如附表編號四⑴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得之被害人李 玉雲金融卡詐領被害人李玉雲之存款六千元,亦未與之共同朋分花用云云。然核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我與戊○○唱歌,戊○○開車,途中我告 訴戊○○我要上廁所,他在路邊車上等我,我就去丙○○車上偷東西,戊○○不 知道,當時丙○○的車子就停在戊○○的車子旁邊,偷到之後,就在中途去領錢 」等語(原審卷第二0九頁),顯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大概於 七或八日與甲○○一起去唱歌,回家時因我喝醉了,由甲○○開車,回家時甲○ ○即將車子還我,他請朋友載他回去」、「(去唱歌時途中甲○○有否下車?)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二0九頁背面)不符,而被害人丙○○之駕駛執照及健保 卡各一張確係於被告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查獲,此亦經被告戊○ ○於警訊時坦認不虛(警訊卷第五頁背面),並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除被 害人李玉雲之金融卡一張業已丟棄外,被害人丙○○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 仍留於被告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二頁),益 證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辯各節,亦係為被告戊○○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持其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詐領被害人李玉 雲存款六千元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 與陳嘉吉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物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取如附 表編號三至編號四⑴、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時,均係持六角鎖為之,此分別經被 告戊○○、甲○○於警訊時供承屬實,而六角鎖係鋼鐵材質,由二支長十公分之 鋼鐵焊接成T型,且已將前端之六角鎖孔磨平,屬通常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 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等攜帶上開兇器 就附表編號一⑴⑵、三、四⑴、五、六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盜領被害人李玉雲存款六千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嘉吉間就 如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與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⑴ 、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及如附表編號四⑵所示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普通竊盜及如附表編號一⑴⑵、三、四⑴、五、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 犯附表編號一⑴加重竊盜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陳玲玉向圓金二人之財產法益, 及附表編號四⑴加重竊盜之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李玉雲二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戊○○所犯連續攜帶兇 器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戊○○如附表編號 一⑴⑵、三、四⑴、五、六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經 起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戊○ ○如附表編號四⑵所示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雖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亦此與業經起訴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宣告沒收在被告車上查扣之一點五尺鐵撬 棒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七支、固定器一支、套頭板手一支 、大型及小型老虎鉗各一支、中型老虎鉗二支、鐵鑽二支、鐵棒一支、板手一支 、尖嘴鉗三支、瑞士刀一支等物,據被告辯稱,該批工具係伊從事汽車修護所須 之工具,未曾以該批工具犯罪,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敘明該等工具係犯本 件何次犯行所用或預備為何犯行所用,尚有未洽。㈡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一 ⑴加重竊盜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陳玲玉向圓金二人之財產法益,及附表編號四 ⑴加重竊盜之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李玉雲二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與陳嘉吉用以行竊之六角鎖扳手二支,為共犯陳嘉吉所有,並扣案足稽 ,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宣告沒收,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⑴⑵至編號四⑴、編號五、六所 示之物,並詐領被害人李玉雲之存款六千元、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狡辯,全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六角鎖板手二支係共同被告陳嘉吉所有,並持以行竊之用,經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六角鎖扳手,則均未 經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自不合沒收條件;另扣案之一.五尺鐵撬棒一支、 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七支、固定器一支、套頭板手一支、大型老 虎鉗一支、中型老虎鉗二支、小型老虎鉗一支、鐵鑽二支、鐵棒一支、板手一支 、尖嘴鉗三支、瑞士刀一支均不能論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亦不合沒收 條件,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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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竊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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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由另案被告陳嘉吉駕車搭載被告戊○○│
│ │ │ │ 至上開犯罪地點後,分由被告戊○○把│
│ │ │ │ 把風,另案被告陳嘉吉則持客觀上可作│
│ │ │ │ 為兇器使用之六角鎖一枝,以撬啟被害│
│ │ │ │ 陳玲玉所有,車牌號碼MP─二八七二│
│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被害人陳│
│ │ │ │ 玲玉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一套及被害人向│
│ │ │ │ 圓金所有放置於被害人陳玲玉上開自用│
│ │ │ │ 小客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套、高爾夫球│
│ │八十八年│嘉義縣番路鄉東│ 十六顆、帽子二頂、雨傘一枝、雨衣一│
│ 一 │五月十六│洋棕櫚湖高爾夫│ 件。得手後,被告戊○○分得高爾夫球│
│ │日下午二│球場停車場內 │ 具一套,另案被告陳嘉吉則分得高爾夫│
│ │時許 │ │ 球具一套、高爾夫球十六顆、帽子二頂│
│ │ │ │ 、雨傘一枝、雨衣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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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亦分由被告戊○○把風,另案被告陳嘉│
│ │ │ │ 吉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鎖│
│ │ │ │ 一枝,以撬啟被害人盧麗霞所有車牌 │
│ │ │ │ 碼EH─一0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
│ │ │ │ 後,竊取被害人盧麗霞所有放置於上開│
│ │ │ │ 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錄音帶六捲。得手後│
│ │ │ │ ,被告戊○○分得錄音帶二捲,另案被│
│ │ │ │ 告陳嘉吉則分得錄音帶六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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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被告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P─│
│ │ │ │三三六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 │ │至上開犯罪地點後,見被害人許正雄所有│
│ │ │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未上鎖,有機可趁│




│ 二 │ │ │,即分由被告戊○○在場把風,被告王文│
│ │ │ │男則下車以被害人許正雄放置於該車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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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嘉義縣大林鎮明│鎖匙,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被害人許正│
│ │六月九日│和里甘蔗崙八八│雄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及放置於該│
│ │凌晨五時│之一一號前 │車車廂內之直昇機香水八0七隻、人體用│
│ │許 │ │瓶裝香水八五0罐、去味芳香劑三五罐、│
│ │ │ │發電機一台、擴音機二台、麥克風一枝、│
│ │ │ │汽車音響一台、盒裝芳香劑六五0罐、罐│
│ │ │ │裝百花香、八六六瓶、固體芳香劑七0罐│
│ │ │ │、噴霧芳香劑一六0罐、電纜線三座、變│
│ │ │ │壓器二台、延長線一條、自動噴霧器十台│
│ │ │ │。 │
├──┼────┼───────┼──────────────────┤
│ │ │ │由被告甲○○駕駛被告戊○○所有之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至上開犯罪地│
│ │ │ │點後,分由被告甲○○把風,被告戊○○│
│ │八十八年│嘉義縣民雄鄉山│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鎖一枝│
│ 三 │五月三十│中村牛斗山二0│,撬啟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RK│
│ │一日凌晨│九之二六號前 │─九五0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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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時許 │ │該車,供己使用。嗣因該車汽油業已耗盡│
│ │ │ │,被告二人遂將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嘉義市「義美保齡球館│
│ │ │ │」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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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八十八│⑴雲林縣大埤鄉│⑴由被告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 │年六月七│南和村民生路九│ 客車搭載被告甲○○至上開犯罪地點後│
│ │日晚上十│八號前 │ 由被告戊○○把風,被告甲○○則持客│
│ │二時許 │ │ 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鎖一枝,撬│
│ │ │ │ 啟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RL─│
│ │ │ │ 三四六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 │ │ │ 害人丙○○所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上之駕駛執照、保險卡各一張、現金新│
│ │ │ │ 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被害人李玉雲所│
│ │ │ │ 有放置於被害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車內之金融卡一張。 │
│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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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八十八│⑵嘉義縣溪口鄉│⑵被告二人於竊得被害人李玉雲所有之金│
│ │年六月八│農會前之提款機│ 融卡一張後,隨即分由被告甲○○持其│
│ │日凌晨零│ │ 與被告戊○○共同竊得之金融卡,至嘉│
│ │時許 │ │ 義縣溪口鄉農會之提款機,以輸入密碼│
│ │ │ │ 之方法,由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所設置之│
│ │ │ │ 自動付款設備中,詐領現金六千元,均│
│ │ │ │ 由被告二人花用殆盡,並將被害人李玉│
│ │ │ │ 雲所有之金融卡丟棄。 │
├──┼────┼───────┼──────────────────┤
│ │ │ │由被告甲○○駕駛被告戊○○所有之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至上開犯罪地│
│ │八十八年│嘉義縣民雄鄉東│點後,分由被告甲○○把風,被告戊○○│
│ 五 │六月七日│榮村建國路一段│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鎖一枝│
│ │凌晨三時│三一巷六八號前│,撬啟被害人蔡坤宏所有,車牌號碼HK│
│ │許 │ │─九二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 │ │ │該車,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嗣因該車油料│
│ │ │ │耗盡,即將之棄置於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
│ │ │ │學附近。 │
┌──┬────┬───────┬──────────────────┐
│ │ │ │由被告甲○○駕駛被告戊○○所有之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至上開犯罪地│
│ │八十八年│ │點後,分由被告甲○○把風,被告戊○○│
│ 六 │六月五日│嘉義市○○○街│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鎖一枝│
│ │凌晨某時│六七號前 │,撬啟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RH│
│ │許 │ │─七五二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
│ │ │ │該車,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嗣將該車棄置│
│ │ │ │於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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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