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姿妤即陳桂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合先敘明。
㈢查債務人陳姿妤即陳桂芳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49211 元,
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1月9 日,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
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㈣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 債務人於民國93年3 月12日向債權
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
時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 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本行於95年7 月13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
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
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相關契據。證三
: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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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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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姿妤即陳│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541 │桂芳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96年11月10日│日止 │ │
│ │ │ │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姿妤即陳│自民國96年11│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台幣│
│ │42541 │桂芳 │月10日起 │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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