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О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第七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思悔改。渠明知陳振陽(已判決確定)並無與大陸女子黃妹妹(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結婚之意思,且黃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 區,仍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大 陸女子亟欲與我國男子結婚之心理,由甲○○安排陳振陽赴大陸,向不知情之黃 妹妹諉稱陳振陽願與之結婚,嗣後未具結婚真意之陳振揚復與黃妹妹,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至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取得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一份後,甲○○、陳振陽二人即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持前揭證明文件向台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使承辦結婚登記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資料中,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及戶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渠等並藉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妹妹得以探親為由,而申 請入境來台,嗣該大陸地區女子黃妹妹亦因此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係介紹被告陳振陽 及黃妹妹結婚而已,而黃妹妹來臺灣後,亦確有與被告陳振陽住在一起,嗣後係 因渠等夫妻吵架,才將伊拖下水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有使被告陳振陽與黃妹妹辦理假結婚,並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 黃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振陽及前述不知情之大陸女子黃妹妹在警訊時及偵查 中,以及陳振陽在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陳振陽之全戶戶籍謄本 一紙在卷可參。
(二)同案被告陳振陽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稱:「被告甲○○第一次與伊認識,就 叫伊取大陸女子過來臺灣,讓她們工作,即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到臺灣工 作,伊可以賺一些酬勞,被告甲○○對伊說了四、五次,伊才答應被告甲○○ ,而被告甲○○向他說如果假結婚可以拿到新台幣七萬元,後來被告甲○○就 帶伊至大陸去,安排與黃妹妹假結婚,有照相,也有去大陸的民政廳辦理結婚 登記,但都沒有結婚儀式,事實上伊並無與黃妹妹結婚之意,只是以這種假結 婚之方式和黃妹妹結婚。後來回臺灣黃妹妹只找過他一次,根本沒有住在伊那
邊,都是住在被告甲○○那裡,伊當時住處祇有一小房間而已,根本無法讓黃 妹妹住。後來被告甲○○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時,黃妹妹尚未來臺 灣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衡之陳振揚與 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怨嫌隙,陳振揚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且陳振 揚自白本件事發詳情,亦會使自己身涉刑責,依理其實無以自承犯罪之方式而 誣攀他人之可能,參以被告陳振陽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多次供述之內容,亦均甚 為一致,是陳振揚前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陳振陽本無與大陸女子 黃妹妹結婚之意,而係經由被告甲○○之慫恿安排,始至大陸地區與黃妹妹辦 理假結婚,嗣後並藉此非法方法使黃妹妹入境臺灣。因之被告甲○○前揭所辯 ,無非畏罪御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另一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鄭麗華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振陽確有與黃妹妹結婚之意,後來也有瓣結婚喜宴,亦有辦結婚登 記,黃妹妹至臺灣後因見被告陳振陽並無積蓄亦無房子,認為被騙,才向警察 謊報假結婚等語。然證人鄭麗華本係被告甲○○之妻,其所言本即有偏頗之處 ,況本件被告陳振陽係案發經過之當事人,其對於本件事發過程應較證人鄭麗 華更為清楚,是鄭麗華所言應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屬迴護被告之詞,是尚難據 之以為有利被告甲○○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九九)榕公證內民 字第二六三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三四二二 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陳振陽二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振陽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處斷。再者,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本件犯 行係被告甲○○策劃後,並慫恿被告陳振陽參與,其惡性非輕,且翻異前供否認 所為,不思悔改,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