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莛之即陳佑任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 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莛之即陳佑任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惟債務人陳莛之即陳佑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2 月4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01 年 12月4 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並由本院以101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該信用貸款申請 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查,依首開說 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聲請逕 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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