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顏伊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明德等21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次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詳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第7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而該訴訟事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 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確定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