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9號
MLDV,109,原訴,9,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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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風紹忠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風和英 

      風喜英 

      風梅英 


      風紹淦 

      風紹銘 

      風秀珍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風秀琴 

      風榮良 

      風榮盛 

      風美蘭 

      風美妹 

      風美鈞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風美春 


      風美菊 


      風美琴 


      風美陵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風美蓮 


      風哲安 


      風雅玲 


      朱志偉 


      朱珮君 


      朱珮瑜 


      朱佩菁 

      朱珮雯 


      周智明 


      周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風和英風喜英風梅英風紹淦風紹銘風秀珍風秀琴風榮良風榮盛風美蘭風美妹風美鈞、風美 春、風美菊風美琴風美陵風美蓮風哲安風雅玲朱志偉朱珮君朱珮瑜朱佩菁朱珮雯周智明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735 、 738 、808 、810 、811 、897 、898 、907 、919 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亦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兩造之被繼承 人風阿斗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嗣風 阿斗於65年7 月21日過世,惟其繼承人即兩造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依法 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 死亡無繼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因風阿斗之三子風雄富早於風阿斗死亡,風雄富之繼承人 代位繼承後亦陸續過世,其中風雄富長子風金福過世時已無 一般繼承法上規定之繼承人,則風金福原得享有之系爭權利 即非繼承之標的,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塗銷登記後收 回重新公告受理申請分配,從而風金福原所應分得之1/ 12 權利部分不列入分配。又系爭權利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妨礙兩造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830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 請被告26人就風阿斗所有系爭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6人就風阿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權利應辦理繼承 登記。
㈡系爭權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周雪琴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權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明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自無從逕依民 法第823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五、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為 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被繼承人風阿斗於前開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權利。惟風阿斗於65年7 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 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未就前開繼承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或 請求裁判分割等節,為被告26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63-185 頁)、繼承系統表、風阿斗及繼承 人戶籍資料及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第69-161頁 )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權利均為 風阿斗遺留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於各繼承人在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 共有之前,不得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逕依民 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0 條、第 831 條準用同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權 利,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苗栗縣南庄鄉│他項權│權利範圍│
│ │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 │利性質│ │
├──┼───────────┼───┼────┤
│ 1 │ 735地號 │耕作權│ │
├──┼───────────┼───┤ │




│ 2 │ 738地號 │耕作權│ │
├──┼───────────┼───┤ │
│ 3 │ 808地號 │耕作權│ │
├──┼───────────┼───┤ │
│ 4 │ 810地號 │地上權│ │
├──┼───────────┼───┤ │
│ 5 │ 811地號 │地上權│ 全部 │
├──┼───────────┼───┤ │
│ 6 │ 897地號 │耕作權│ │
├──┼───────────┼───┤ │
│ 7 │ 898地號 │耕作權│ │
├──┼───────────┼───┤ │
│ 8 │ 907地號 │耕作權│ │
├──┼───────────┼───┤ │
│ 9 │ 919地號 │耕作權│ │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 1 │風紹忠│1/42 │
├──┼───┼──────┤
│ 2 │風和英│1/6 │
├──┼───┼──────┤
│ 3 │風喜英│1/6 │
├──┼───┼──────┤
│ 4 │風梅英│1/6 │
├──┼───┼──────┤
│ 5 │風紹淦│1/42 │
├──┼───┼──────┤
│ 6 │風紹銘│1/42 │
├──┼───┼──────┤
│ 7 │風秀珍│1/42 │
├──┼───┼──────┤
│ 8 │風秀琴│1/42 │
├──┼───┼──────┤
│ 9 │風榮良│1/60 │
├──┼───┼──────┤
│10 │風榮盛│1/60 │




├──┼───┼──────┤
│11 │風美蘭│1/60 │
├──┼───┼──────┤
│12 │風美妹│1/60 │
├──┼───┼──────┤
│13 │風美鈞│1/60 │
├──┼───┼──────┤
│14 │風美春│1/60 │
├──┼───┼──────┤
│15 │風美菊│1/60 │
├──┼───┼──────┤
│16 │風美琴│1/60 │
├──┼───┼──────┤
│17 │風美陵│1/60 │
├──┼───┼──────┤
│18 │風美蓮│1/60 │
├──┼───┼──────┤
│19 │風哲安│1/84 │
├──┼───┼──────┤
│20 │風雅玲│1/84 │
├──┼───┼──────┤
│21 │朱志偉│1/210 │
├──┼───┼──────┤
│22 │朱珮君│1/210 │
├──┼───┼──────┤
│23 │朱珮瑜│1/210 │
├──┼───┼──────┤
│24 │朱佩菁│1/210 │
├──┼───┼──────┤
│25 │朱珮雯│1/210 │
├──┼───┼──────┤
│26 │周智明│1/24 │
├──┼───┼──────┤
│27 │周雪琴│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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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