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1號
MLDV,109,勞訴,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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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823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7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3萬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 烏日啤酒廠前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 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勞保年資尚不符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原告乃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條第3 項 第1 、2 款規定,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領 取保險損失補償金69萬3,823 元,且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 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 金,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 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03 年9 月5 日函通知被告自103 年8 月以其保險年 資請領老年給付,每月發給8,419 元。原告遂於103 年9 月 17日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償金,雙方並於103 年11月7 日簽立 「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下稱系爭攤還契約),還款 期間為103 年11月7 日至113 年6 月30日,共116 期,然被 告僅繳納27期共16萬2,000 元,尚餘53萬1,823 元迄未清償 ,依系爭攤還契約第3 條規定,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 。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109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繳回補償金,仍未獲受償,為此依系爭攤還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專 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103 年9 月5 日 保普老字第10360185870 號函、原告103 年9 月17日函、系 爭攤還契約、原告105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及回執、109 年 7 月20日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系爭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1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專 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 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本要 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 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 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其所領之養老或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 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發放被告補償 金69萬3,823 元(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下稱調解卷27 頁),並由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調解卷25頁)。嗣後被告已得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8,419 元(調解卷29頁),則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被告即 有繳回補償金義務。兩造又簽訂系爭攤還契約,約定被告自 103 年11月7 日至113 年6 月30日,分116 期償還前開款項 (調解卷33頁),惟其後僅履行27期共16萬2,000 元(本院 卷21頁),依系爭攤還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有遲延還款情 事,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是原告依系爭攤還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剩餘款項53萬1,823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攤還契約已約明被告分期 攤還期限,惟被告未遵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陷於給付 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1,82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調解卷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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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