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號
MLDV,108,訴,58,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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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天雲 


視同上訴人 邱仕章 

      邱仕球 
      邱雲光 
      邱炤炯 

      邱紹吉 
      邱宇君 
      王蓉芬 

      邱淑珍 
      邱淑珠 
      邱淑敏 

      洪鳳英 
      蘇邱秀梅
      陳邱枝妹
      蘇邱登妹
      邱仕田 
      邱紹濶 
      邱紹民 
      吳漢樺 

      吳錦煇 

被上訴人  彭欣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11月6 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1,8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天 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邱仕章邱仕球、邱 雲光、王蓉芬邱紹吉邱宇君邱炤炯邱淑珍邱淑珠邱淑敏洪鳳英蘇邱秀梅陳邱枝妹蘇邱登妹、邱仕 田、邱紹濶邱紹民吳漢樺吳錦煇,爰將其等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說明經核定為271 萬5,800 元【計算式: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2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4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3579/194578 =2,715,8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892 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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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