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天雲
視同上訴人 邱仕章
邱仕球
邱雲光
邱炤炯
邱紹吉
邱宇君
王蓉芬
邱淑珍
邱淑珠
邱淑敏
洪鳳英
蘇邱秀梅
陳邱枝妹
蘇邱登妹
邱仕田
邱紹濶
邱紹民
吳漢樺
吳錦煇
被上訴人 彭欣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11月6 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1,8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天 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邱仕章、邱仕球、邱 雲光、王蓉芬、邱紹吉、邱宇君、邱炤炯、邱淑珍、邱淑珠 、邱淑敏、洪鳳英、蘇邱秀梅、陳邱枝妹、蘇邱登妹、邱仕 田、邱紹濶、邱紹民、吳漢樺、吳錦煇,爰將其等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說明經核定為271 萬5,800 元【計算式: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2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4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3579/194578 =2,715,8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892 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