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煜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然被告張曾均梅(Z000000000)、蔡仲原(Z000000000)於起訴後死亡,請原告補正張曾均梅及蔡仲原之除戶 戶籍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向張曾 均梅及蔡仲原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 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又本件因被告鍾玉枝、張麒燕、羅國光、曾素琴、胡曾玉彩 、黃陳素瑛於起訴後死亡,而被繼承人鍾玉枝之繼承人鍾文 清、鍾淑珍;被繼承人張麒燕之繼承人陳建良、陳建宏;被 繼承人羅國光之繼承人徐月霞、羅偉仁、羅啓銘;被繼承人 曾素琴之繼承人林柏鴻、林景文、林惠貞、林麗貞、林瑞貞 、林秀貞;被繼承人胡曾玉彩之繼承人胡瑞全、胡春蓮、胡 春霞、胡碧芳、胡碧珍、胡碧珠;被繼承人黃陳素瑛之繼承 人黃世文、黃世友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上開繼承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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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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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補正張曾均梅(Z000000000)、蔡仲原(V1│
│ │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向張曾均梅及│
│ │蔡仲原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 │,並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具狀聲│
│ │明承受訴訟。 │
├──┼─────────────────────┤
│2 │倘前列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
│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
│ │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 │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
├──┼─────────────────────┤
│3 │原告就被繼承人鍾玉枝之繼承人鍾文清、鍾淑珍│
│ │;被繼承人張麒燕之繼承人陳建良、陳建宏;被│
│ │繼承人羅國光之繼承人徐月霞、羅偉仁、羅啓銘│
│ │;被繼承人曾素琴之繼承人林柏鴻、林景文、林│
│ │惠貞、林麗貞、林瑞貞、林秀貞;被繼承人胡曾│
│ │玉彩之繼承人胡瑞全、胡春蓮、胡春霞、胡碧芳│
│ │、胡碧珍、胡碧珠;被繼承人黃陳素瑛之繼承人│
│ │黃世文、黃世友等人,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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