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9號
MLDV,108,訴,529,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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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余金財 


訴訟代理人 余鴻昌 

被   告 傅俊民 
      傅淑慧 
      傅素卿 

      傅美華 

      傅淑芬 
      梁金顯 
      陳淑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金源羅楊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金田羅楊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春羅楊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介銘羅楊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羅素珍羅楊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應就被繼承 人傅森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同段一一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 所示甲1 、甲2 、乙1 、乙2 、乙3 、乙4 、丙1 、丙2 、 小路1 、小路2 區塊,各區塊分得之人及分割後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二。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1177地號」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羅楊三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4 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7 頁),而其繼承人為羅 金田、羅金春羅介銘、魏羅素珍羅金源(下稱被告羅金 源等5 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84-7 頁至第384-19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原告 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聲明被告羅金源等5 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384-1 頁至第384-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追加被告羅金章已於起訴前之86年10月8 日死亡,其本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撤回對被告羅金章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246 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 金源等5 人依法承受訴訟後,成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雖其等 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將原屬羅楊三妹之應有部分分歸被 告羅介銘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乃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羅介銘,該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移轉,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被告羅金田、羅金 春、魏羅素珍羅金源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自應列為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四、被告傅俊民傅淑慧傅素卿傅美華傅淑芬(下稱被告 傅俊民等5 人)及被告羅金田羅金春、魏羅素珍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246 土地、247 土地、248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77地號土地(下稱1177土 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均相比鄰。而系爭土地及1177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 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 示;又1177土地因面積過小,僅45.65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將不利土地之利用,故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1177土地及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傅俊民等5 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傅森吉所有246 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5 、1177 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1177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金顯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1177土地變 價分割;被告傅俊民等5 人之應有部分不宜劃分於被告梁金 顯所有坐落南勢里9 鄰111 號房屋大門處,如此將影響上開 房屋之通行,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二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淑燕羅金源羅介銘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1177土地變價分割;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 圖一所示,希望不要拆除C 建物、D 建物;被告梁金顯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被告傅俊民等5 人之應有部分位 置分配於248 土地上,然被告傅俊民等5 人原無248 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此分割方案將有不合法致地政機關無法登 記之虞,且該分割方案將影響被告陳淑燕所分得土地之出入 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及1177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1177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1177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㈢系爭土地、1177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 區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㈣系爭土地上有109 年4 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 7 頁)所示下列建物:1.A1房屋、A2房屋及A3屋前空地面積 所示之A 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 號 ,該建物為被告梁金顯所有;2.B1房屋、B2房屋、B3房屋面 積所示之B 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 號,該建物為原告所有;3.C 房屋面積所示C 建物,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里○○000 號,該建物為被告陳淑燕 所有;4.D1房屋、D2房屋、D3屋前空地所示D 建物,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里○○000 號,該建物為羅楊三妹所 有。
㈤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為現有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屬相鄰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1177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1177 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及1177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99頁);而被告 梁金顯陳淑燕羅金源羅介銘對此情均不為爭執,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1177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 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再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梁金顯羅金源羅介銘均同意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427 頁,本院卷二第24 6 頁,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可認各土地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及分割1177土地,自無不合。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246 土地、11 77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傅森吉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傅俊民等5 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其 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傅森吉所有24 6 土地、1177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 ,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



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246 土地、247 土地南側鄰 接苗46線道路,248 土地與他人土地相鄰,未連接道路;系 爭土地由東南至西北依序有現場簡圖所示磚造一層房屋之A 建物、磚造及土造一層房屋之B 建物、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之 C 建物、磚造及鋼筋混凝土建造一層建物之D 建物,D 建物 前有E 範圍土地供羅楊三妹之子女即羅金田羅金源、羅金 春、羅金忠種植柚子、龍眼、荔枝、樹葡萄、釋迦等作物使 用;A 建物、D 建物前各設有圍牆,圍牆內作為庭院使用; 248 土地多為空地,地上長滿雜木;1177土地為空地,上面 長滿雜草,無人使用,下大雨時因地勢因素,而為排水功能 ,及A 建物、B 建物、C 建物、D 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現場照片、通霄地政109 年4 月30日通地二字第1090 002085號函所附109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73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1頁、10 8-3 頁、第248 頁),就兩造各自分得之範圍,均與兩造所 有、使用之建物(即A 建物、B 建物、C 建物、D 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大致相符;另就被告傅俊民等5 人分得系爭 土地部分即附圖一所示丙2 區塊,該區塊之現況無地上物占 用,則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損被告傅俊民等5 人就該區塊土 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至B 建物雖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而有部分建物有需拆除之虞,惟此經原告陳稱同意拆除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 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部分之現況相符,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與前述之使用狀況趨於一致,可令各共有人現存之地上物, 於分割後仍可保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得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 使用效益。再參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割線大致 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正,參以246 土地、24 7 土地南側得連接道路,分割後248 土地上各筆土地亦得經 由附圖一所示小路1 、小路2 區塊連接道路,使分割後各筆 土地均得連接道路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4 7頁),並有附圖一、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益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 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反觀被告梁金顯提出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一第333 頁、第337 頁),就 兩造各自分得之範圍,均與兩造所有、使用之建物(即A 建 物、B 建物、C 建物、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不符,上 開分割方案以通霄地政109 年9 月25日通地二字第10900049 34號函所載系爭土地現況圖之透明紙(附於本院證物袋)重 疊以觀,可徵上開分割方案除被告梁金顯所有之A 建物與所 分得土地之使用現狀相符外,將致其他共有人之B 建物、C 建物、D 建物因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有需拆除部分建 物之虞(參本院卷二第121 頁),而與被告羅金源陳淑燕 希望保留C 建物、D 建物而無庸拆除之意見相悖,佐以上開 分割方案使被告傅俊民等5 人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為附圖二所 示甲5 區塊,使被告陳淑燕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甲3 、乙1 區塊土地面積並非方正,並減縮被告陳淑燕所分得如附圖二 所示甲3 、乙1 區塊土地得出入通行之範圍。是若採認被告 梁金顯之分割方案,則於分割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 上物將因此喪失合法占用權利基礎,將來更有可能因此另生 糾紛,徒增土地共有人之困擾,且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未 尊重除被告梁金顯外其餘共有人原占有使用情形,應非妥適 。再被告梁金顯雖以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致被告傅 俊民等5 人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丙2 區塊面積影響A 建物之 通行等語資為抗辯,然246 土地、247 土地南側均與現為既 有道路之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相鄰 ,已如前述,無損被告梁金顯就系爭土地所分得土地之通行 ,則被告梁金顯上開抗辯實屬無稽,故被告梁金顯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2.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將分歸被告傅俊民等5 人取得 之如附圖一所示丙2 區塊土地,令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維持共有,及將附圖一所示小路1 、小路2 區 塊土地依247 、248 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然被告傅俊民等5 人因246 土地原應有部分屬繼承取得 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分得之丙2 區塊土地 亦須維持公同共有。又附圖一所示小路1 、小路2 區塊土地 依247 、248 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係 為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自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均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
3.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被告陳淑燕羅金源羅介銘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246 頁、 第248 頁),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且未有侵害特 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另除被告梁金顯外之其餘共有人則未 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本院綜觀上 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本件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
㈤1177土地之分割方法:
關於1177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經被告 梁金顯陳淑燕羅金源羅介銘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第246 頁),其餘被告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 割方案。又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 未達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 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可能獨 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公尺×3 公尺=36 平方公尺)。而1177土地面積僅為45.65 平方公尺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上地,非但面積狹小,且均已屬上開苗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畸零地,難為建築使用, 致對1177土地使用、收益,顯無經濟上、使用上效益,足見 1177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 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1177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1177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1177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 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1177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 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 ,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1177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坑段 │ │ │
│ │ ├─────┬─────┬─────┬─────┼─────────┼─────────┤
│ │ │246地號 │247地號 │248地號 │1177地號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 │ │
│ │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 │ │416.99 │1,100.03 │722.46 │45.65 │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被告傅俊民│ │ │ │ │ │ │
│ ├─────┤ │ │ │ │ │ │
│ │被告傅淑慧│ │ │ │ │ │ │
│ ├─────┤ │ │ │ │ │ │
│ 1 │被告傅素卿│公同共有 │無 │無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5/100 │ │ │5/100 │231320/00000000 │ │
│ │被告傅美華│ │ │ │ │ │ │
│ ├─────┤ │ │ │ │ │ │
│ │被告傅淑芬│ │ │ │ │ │ │
├──┼─────┼─────┼─────┼─────┼─────┼─────────┼─────────┤
│ 2 │原告余金財│2/8 │2/8 │2/8 │2/8 │0000000/00000000 │ │
├──┼─────┼─────┼─────┼─────┼─────┼─────────┼─────────┤
│ 3 │被告梁金顯│1/2 │1/2 │1/2 │1/2 │00000000/00000000 │ │
├──┼─────┼─────┼─────┼─────┼─────┼─────────┼─────────┤
│ 4 │被告陳淑燕│5/100 │10/100 │10/100 │5/100 │0000000/00000000 │ │
├──┼─────┼─────┼─────┼─────┼─────┼─────────┼─────────┤
│ 5 │被告羅介銘│3/20 │3/20 │3/20 │3/20 │0000000/00000000 │原共有人羅楊三妹於│
│ │ │ │ │ │ │ │審理中死亡,其繼承│
│ │ │ │ │ │ │ │人為羅金田羅金春




│ │ │ │ │ │ │ │、羅介銘、魏羅素珍
│ │ │ │ │ │ │ │、羅金源,嗣上開繼│
│ │ │ │ │ │ │ │承人於審理中遺產協│
│ │ │ │ │ │ │ │議分割登記為羅介銘
│ │ │ │ │ │ │ │所有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 │
│(共有人於同段24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246 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24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同段247 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24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248 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117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177地號土地面積)÷(同段246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247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24│
│8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
└────────────────────────────────────────────────────┘
 
附表二
┌─┬───────┬───────┬─────────┐
│編│ 共有人 │分得區塊及面積│備註 │
│號│ │ │ │
├─┼───────┼───────┼─────────┤
│1 │被告梁金顯 │區塊甲1 、乙4 │計算式:525.80+167│
│ │ │、丙1 │.75 +396.14 =1089│
│ │ │合計1089.69 平│.69 │
│ │ │方公尺 │ │
├─┼───────┼───────┼─────────┤
│2 │被告羅介銘 │區塊甲2 、乙1 │1.計算式:164.25 │
│ │ │合計326.9 平方│+162.65=326.9 │
│ │ │公尺 │2.原共有人羅楊三妹
│ │ │ │ 於審理中死亡,其│
│ │ │ │ 繼承人為羅金田、│
│ │ │ │ 羅金春羅介銘、│
│ │ │ │ 魏羅素珍羅金源
│ │ │ │ ,嗣上開繼承人於│
│ │ │ │ 審理中遺產協議分│
│ │ │ │ 割登記為羅介銘所│
│ │ │ │ 有 │
├─┼───────┼───────┼─────────┤
│3 │被告陳淑燕 │區塊乙2 │ │
│ │ │197.09平方公尺│ │
├─┼───────┼───────┼─────────┤
│4 │原告余金財 │區塊乙3 │ │
│ │ │544.84平方公尺│ │




├─┼───────┼───────┼─────────┤
│5 │被告傅俊民、傅│區塊丙2 │傅俊民傅淑慧、傅│
│ │淑慧、傅素卿、│20.85 平方公尺│素卿、傅美華、傅淑│
│ │傅美華傅淑芬│(公同共有) │芬為傅森吉之繼承人│
├─┼───────┼───────┼─────────┤
│6 │原告余金財 │區塊小路1 、小│1.計算式:32.41+27│
│ ├───────┤路2 │.70=60.11 │
│ │被告梁金顯 │合計60.11 平方│2.作為道路使用 │
│ ├───────┤公尺(按每人就│3.原共有人羅楊三妹
│ │被告陳淑燕 │247 土地、248 │ 於審理中死亡,其│
│ ├───────┤土地如附表一之│ 繼承人為羅金田、│
│ │被告羅介銘 │應有部分比例繼│ 羅金春羅介銘、│
│ │ │續維持共有) │ 魏羅素珍羅金源
│ │ │ │ ,嗣上開繼承人於│
│ │ │ │ 審理中遺產協議分│
│ │ │ │ 割登記為羅介銘所│
│ │ │ │ 有 │
└─┴───────┴───────┴─────────┘
附圖一:通霄地政109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通霄地政109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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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