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周漂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繼承人周榮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被告周漂昇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榮墻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應為兩造及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配 偶周吳甜,周吳甜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兩造再轉繼承周 吳甜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兩造之父母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之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漂昇則以: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房屋為其向訴 外人周桶城購買,為其所有,但因訴外人周桶城之子周敬南 未經告知,以被繼承人周榮墻名義辦理稅籍資料,附表編號 3 號所示之土地則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周榮墻名下, 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鈞院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請准 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2 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繼 承人應為兩造及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周吳甜,周吳 甜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兩造再轉繼承周吳甜之應繼分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兩造之父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 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為其所有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經被告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被告提起 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審在案,有 本院108 年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52號、第67號 民事裁定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其 所有乙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其於上開 民事上訴審事件中閱卷得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右側廂房 稅籍登記,仍為兩造祖父周東甲名下,認該部分非屬遺產 云云。惟稅籍登記不過為稅捐機關課稅就納稅義務人所為 之行政認定,與私法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關 ;況被告最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據以向法院起訴訴請分割,本 院裁判准予分割後,被告又上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 其所有,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被告應另行提出確認之訴,被 告才撤回起訴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本院107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足參。是,被告所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 其所有之訴訟敗訴後,復變更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 產為其祖父所有,前後主張矛盾,無疑係為延滯訴訟終結 之手段,不足為採。
(三)被告又執本院履勘時,未合法送達,致其未能到場陳述意 見,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云云。惟被告先前設籍於苗栗縣頭 份市○○路00巷00弄0 號,相關訴訟文書均送達該址,並 由被告配偶收受。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將戶籍遷至苗栗 縣○○鄉○○村0 鄰○○00號,其明知訴訟於本院繫屬, 其應受送達處所若有變更,應向本院呈報變更應送達處所 ,然被告始終未為呈報,致本院仍將應送達之開庭通知送 達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 號。該開庭通知雖未 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亦於履勘後,於109 年11月18日閱覽 卷宗,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及書面表達意見,本院
既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 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土地上種植咖啡樹、果 樹、木瓜樹,目前為被告使用,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 存登記之土造建物,為兩造祖先之公廳;附表編號3 號所 示未保存登記之土造、磚造建物為廂房,履勘時無人居住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 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地(建蔽率40 % ),面積不大,僅154.37平方公尺,若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每人分 得之面積僅約11坪,除兩造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土地外 ,亦無法建築房舍。又如附表2 、3 所示之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所占用之同段678 、683 、684 地號土地並非 遺產,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兩造仍無 法可獨立使用該建物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亦恐有
產權之爭執。且兩造關係不睦,已有多件訴訟,可預期未 來在共有物之使用分管上,必是徒增紛擾,自不宜將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以免另生訴訟或妨害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一次性 解決分割問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 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 之方式,亦有機會讓系爭房地歸屬於一人,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亦不妨害共有人之一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建物,仍然為公廳使用。準此,本院考量維持共有物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應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如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 分 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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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遺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核定│分 割 方 法 │
│ │ │ │價額(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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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
│ │ │ │468,354元 │後所得價金,由│
│ │ │ │ │兩造各取得1/4 │
│ │ │ │ │。 │
├──┼──┼─────────────┼───────┼───────┤
│ 2 │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1/2 │變價分割,變賣│
│ │ │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2,700 元 │後所得價金,由│
│ │ │公廳部分,範圍1/2 ,有分管│ │兩造各取得1/4 │
│ │ │契約,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 │。 │
│ │ │) │ │ │
├──┼──┼─────────────┼───────┼───────┤
│3 │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
│ │ │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900元 │後所得價金,由│
│ │ │右側廂房部分,如附圖B2、 │ │兩造各取得1/4 │
│ │ │B3、B4部分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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