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王忠財
反訴被告 王陳照
王忠雲
王湘淳
王薪雅
張秋月
王忠利
王愛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陳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預備反訴乃被告聲明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本訴,又慮其反 對聲明不為法院所採納,而預備提起之反訴。易言之,預備 反訴係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被駁回」為解除條件而 提起之反訴。又預備反訴仍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反訴,僅預備 反訴與本訴間有附條件之關係,因此預備反訴之提起仍須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反訴規定。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4 年度苗 簡字第224 號(下稱甲案)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105 年5 月20日B 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9平 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與反訴被告王陳照、王忠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 忠利、王愛花共有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反訴被 告共有為有理由為前提,請求拆屋還地。衡諸就系爭建物是
否為反訴被告共有一節,本訴及預備反訴之訴訟標的、攻擊 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得彼此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預備 反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狀對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王榮標其繼承人即王忠財、王陳照、林梅香、王忠 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王愛花提起預備反 訴,然因林梅香並非王榮標之繼承人,遂於109 年7 月16日 撤回對反訴被告林梅香部分,並經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279 頁至第28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 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榮 標所有,王榮標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王陳照、王 忠雲、王忠利、王愛花、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按王湘 淳、王薪雅、張秋月為王忠生之再轉繼承人)及上訴人共同 繼承,應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上訴人既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對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無足採。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王榮標出資興建,雖未經保存登記 ,王榮標仍原始取得所有權。王榮標於91年9 月1 日死亡後 ,系爭建物即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王陳照、王忠雲、王 忠利、王愛花、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與上訴人所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王榮標於71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父陳泉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土 地,是王榮標之繼承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被 上訴人以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之一,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以贈與、分割等法律行 為而為所有權移轉,自無從因贈與行為而移轉為王陳照單獨 所有。又系爭建物用途為廚房,屬於從物,無從成為遺產稅 核定之標的,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建物非屬王榮標之遺產,亦 無從以此認定王榮標生前贈與系爭建物予王陳照。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王榮標生前曾贈與系爭建物予王陳照之事實。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陳照於甲案中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 自認不爭執,且系爭建物興建費用應非高,由王陳照獨自出 資興建亦符常理。又依王陳照於甲案中抗辯表示系爭建物乃 其配偶王榮標向訴外人陳泉購買等語,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建 物為王榮標出資興建一節,有所歧異,系爭建物是王榮標於 生前贈與王陳照,抑或成為遺產由王榮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之,尚非無疑,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與 王榮標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復證人陳木原、陳石發於 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就系爭建物興建、買賣等內容,均為聽聞 轉述,非親自聽聞,且證述內容互有歧異;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系爭合約內容就相關標的 記載模糊不清,無從認定系爭合約所指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 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縱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榮標,然王榮標因王陳照 為其配偶,對家庭貢獻重大,基於夫妻恩情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王陳照,符合常情,則王榮標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可供行使,則甲案中以王陳照為被告並無違誤。再甲 案之爭點效應擴張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或認上訴人之主張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能坤、陳通 慶因分割繼承取得,持分各為1/3 ;倘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與王陳照、王忠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王 愛花(下稱王陳照等8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系爭建物為真,則王陳照等8 人即占用系爭土地19平方 公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 王陳照等8 人亦非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顯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提起預 備反訴等語。並聲明:㈠王陳照等8 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王陳照等8 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
二、反訴被告王陳照等8 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泉於67年間向訴 外人陳石傳取得,當時其上坐落有一茅草屋並由王榮標占有 使用;該茅草屋於71年間倒塌後,王榮標與陳泉簽訂系爭合 約,由王榮標向陳泉購買土地並於原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是被上訴人與反訴被告王陳照等8 人分別繼承系爭合約之權 利義務,反訴被告王陳照等8 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能坤、陳通慶所有。 ㈡甲案判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B 方案檢測說明圖之黃色 部分磚造平房19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其坐落位置依甲 案判決書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B 方案檢測說明圖為認定 。
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王陳照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經甲案判 決王陳照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王陳照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79 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1元,上開判決未經該案兩造上訴而確定。二、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王陳照等8 人公同共有?或王陳照單獨所有 ?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及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所提本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反訴 ,是否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若是,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王陳照等8 人公同共有?或王陳照單獨所有 ?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訴 訟本訴部分之當事人部分,前者為王陳照,後者為上訴人, 當事人確實有所不同,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無爭點效 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受甲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所及等語,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具所 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王榮標出資興建,王榮標於91年9 月 1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屬王榮標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王陳
照等8 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王陳照就系爭建物並無單獨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舉王榮標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合約及證人陳木原、陳石發、王陳美玉、王忠 雲為證。經查:
⑴王榮標於91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陳照等8 人乙情 ,未經被上訴人爭執,並有除戶謄本、相關繼承系統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原審個資卷 第57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王榮標出資 興建乙情,固據上訴人所舉證人王陳照之堂叔(堂伯)陳石 發、證人即王陳照之妹妹王陳美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8 1 頁、第391 頁)。然觀諸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木原、陳石發 、王陳美玉於原審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75 頁至第289 頁、第379 頁至第397 頁),並無明確證述系爭 建物屬王榮標之遺產之事實。復系爭建物未經王榮標之繼承 人於91年11月22日申報屬於王榮標之遺產,有被繼承人王榮 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 154 頁);參以上訴人及其他王榮標之繼承人就王榮標之遺 產即苗栗縣○○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及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於91年12月11日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並完成繼承登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058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同所108 年2 月12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0875號函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第5 頁至第63頁),可徵系爭建物 與王榮標之其他遺產處理方式不同,未經王榮標之繼承人於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如何分割繼承,則系爭建物是否確 屬王榮標之遺產,或雖屬王榮標之遺產,然業經王榮標或其 繼承人共同協議由王陳照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再由王榮 標之繼承人申報屬於王榮標之遺產,俱屬可能,尚無從僅憑 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認定系爭建物仍屬王榮標之遺產。至證 人王忠雲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於王榮標興建完後未讓與 他人、未讓與王陳照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你父親過 世的時候,遺產如何分配繼承?)沒有分配繼承,一直都是 大家共同使用。」、「(104 年的時候,以你母親為被告的 訴訟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時候知道,陳幸福跟我說與 我們沒有什麼關係,所以不告我們。我們也不清楚,以為跟 我沒有關係。」「〔房子(按即系爭建物)是共同使用,為 何會說沒有關係?〕我們有收到傳票,陳幸福說是要告王忠 耀,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然查,依據不爭執事項㈢,甲案之當事人除訴外人王
忠耀外,尚有王陳照。而王陳照於甲案委任訴外人即上開證 人王忠雲之配偶張惠真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抗辯系爭建物為有 權占有及占用範圍及提出系爭合約舉證等節,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333 頁),復有甲案之相關筆錄 、系爭合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1 頁至第417 頁)。參 酌張惠真與證人王忠雲為夫妻且同居新北市址,並非居住在 系爭建物內(見原審卷第417 頁,本院卷第187 頁),其抗 辯內容應屬王榮標之繼承人始得知悉等情,凡此均足徵證人 王忠雲上開證述遺產未經分割、伊不清楚甲案內容、伊以為 甲案之當事人僅為王忠耀等情,均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衡 以其證述系爭建物是否屬於上訴人及其他王榮標之繼承人( 含證人王忠雲)等內容,事涉己身利益,顯有迴護之虞,其 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自難以此佐證「系爭建物確為王陳照 等8 人共同繼承」。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起訴以甲案請求王陳照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土地,甲案之相關訴訟文書如起訴狀、判決書及數 次庭期或勘驗通知等,均由王陳照或擔任甲案訴訟代理人張 惠真或其同居人(其中曾經上訴人收受者,參甲案卷一第20 4 頁)親自收悉,復經甲案承辦法官親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 ,且王陳照之訴訟代理人張惠真於甲案之審理程序應訴時, 並未表示系爭建物另有除其本人外之其他共同繼承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僅提出系爭合約爭執系爭建物為有 權占有及占用範圍等節,有甲案相關筆錄、送達證書、委任 狀存卷可參(見甲案卷一第44頁、第56頁、第76頁至第89頁 、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145 頁至 第14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98 頁、第204 頁至第 205 頁,甲案卷二第5 頁、第35頁),於105 年11月29日經 甲案判決認定王陳照為所有權人後,亦未提起上訴而經甲案 判決確定在案。參酌王榮標之繼承人王陳照、王湘淳、王薪 雅、張秋月、王忠利及上訴人,除證人王忠雲及王愛花外均 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1 頁至第332 頁)。於上開長達1 年半餘之甲案審理程序期 間,王陳照、王忠雲之妻張惠真及居住系爭建物收受甲案相 關訴訟文書者如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系爭建物有由王陳照以 外之上訴人與王忠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 王愛花亦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並於 甲案審理程序中僅推由王忠雲之妻張惠真擔任訴訟代理人而 提出系爭合約爭執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王榮 標之繼承人即王陳照等8 人未否認「僅王陳照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早於91
年9 月1 日即發生系爭建物因王榮標死亡經其繼承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乙節可信。佐以系爭建物地址之用水資料申請裝設 人為訴外人王郭粉(非王榮標之繼承人)及王陳照,有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109 年10 月7 日台水三通室字第1094904935號函所附用水名義人變動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3 頁),並非王榮 標之其他繼承人,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應為王陳照單 獨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再系爭建物於91年 9 月1 日繼承發生時起至107 年8 月1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既未曾經王榮標之繼承人表示屬於遺產,已如前述 ;且系爭建物相關用電戶名也非王榮標之繼承人,系爭建物 復無房屋稅籍資料,而與系爭建物同址之苗栗縣○○鎮○○ 里00鄰00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非王榮標之繼承人,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9 年10月8 日苗栗字第 1091724520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 年10 月7 日苗稅房密字第109302139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01 頁至第303 頁),凡此均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榮 標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從物,無從自主物割裂以為讓與 云云,惟按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 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屬從物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自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建物 包含很大,因為是我們「堂兄弟」所有,沒有分割,是我跟 「堂兄弟」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是上訴人已自 認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建物非僅 為王榮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母、親兄弟姐妹所公同共有 ,則其所爭執應屬主物之建物既與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榮 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內容,顯非屬於同一人,堪認系爭建 物非為上開民法第68條所規定之從物,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4.上訴人就其主張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及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王陳照等8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即屬不能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預備反訴部分:如上訴人所提本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預備反訴,是否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若是,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係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被駁回為解除條件之預備反訴,業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件上訴人所提本 訴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預備反訴即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無就被上訴人所提預備反訴為裁 判之必要,而無庸審酌上開爭點㈢,併予敘明。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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