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社工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事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爭執激烈,均表達對方不適任行使親權,且亦無意 願共同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年僅4 歲餘,尚無表意能力, 而本件由何人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其 身心發展,故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 順利進行,爰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審酌甲○○社工 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兒童及少年各項福 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知識與專業能力,足認其為本件程序監 理人適當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社工師為未成年 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