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號
MLDV,105,建,6,2020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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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   告 陳光泉 
      陳君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張薰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0,806元,及其中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均自民國105 年7 月30日起、被告陳俊魁自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薰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6,447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連帶負擔百分之95,張薰和另負擔百分之5。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90 萬元,為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張薰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各自以新臺幣20,710,806元、張薰和以新臺幣21,826,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 富泉公司(承攬人)、陳光泉(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 陳君亮(主任技師)、陳俊魁(中途離職的工地主任)、張 薰和(建築師、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者)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10萬元及遲延利息,後經鑑定而有「施工瑕 疵得以補正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 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除及重建 費用合計為10,316,199元(含造型屋頂修復費用1,115,641 元)、多報鋼材費用1,200,948 元,合計21,826,447元(卷 四第189-191 頁)」等具體瑕疵修補價格於民國106 年11月 2 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26,447元及遲延利 息。嗣以設計監造人張薰和應單獨負擔100%設計錯誤費部分 1,115,641 元(卷七第464 頁),而於最後言詞辯論變更聲 明為「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 20,710,80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張薰和應給付原告21,826, 447 元及遲延利息」,均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基礎事 實,因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所為不同之聲明表 達。經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富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光全 變更為胡德清,業據胡德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七第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富泉公司於97年12月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原告97 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系爭工程 ),後因有部分變更設計再於98年7 月訂立(第一次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建物於99年8 月3 日點交 後陸續發生漏水,經原告催告富泉公司修繕,富泉公司亦依 約進行保固,詎料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遭遇 颱風竟生嚴重瑕疵,嗣經原告分別委託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進行現況保存鑑定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災損 結構鑑定後,原告始知富泉公司有未依圖說施工等如附表三 編號5-9 所示之隱藏瑕疵存在,富泉公司顯係故意不告知此 隱藏性瑕疵之存在,致使系爭建物成危險建築,原告雖於 104 年9 月29日後催告富泉公司應修補瑕疵,然富泉公司迄



今未進行修補瑕疵,而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後無法繼續使 用系爭建築辦公,必須拆除重建,而重建所需費用經評估為 2,610 萬元,系爭建物依台南市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報 告)有附表三編號1-4 所示瑕疵修復至「施工瑕疵得以補正 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施工瑕疵已 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之部分,拆除及重建費用合計為 10,316,199元(含造型屋頂修復費用1,115,641 元)、附表 一編號11多報鋼材費用1,200,948 元,合計21,826,447元( 卷四第189-191 頁)等費用。
二、因富泉公司故意不告知上開隱藏性瑕疵,依法延長請求權時 效10年,依民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及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任;又陳光泉為 富泉公司承攬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之後且兼工地主任,陳君 亮擔任主任技師、陳俊魁擔任工地主任,惟其等竟偷工減料 ,未按設計圖施工,減損結構之能力,致原告必需拆除重建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已於109 年8 月16日啟用), 其等怠於業務上之注意而施工,致原告所有之建物不堪使用 ,受有需拆除重建之損害,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張薰和受託擔任系 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竟未詳加查驗監造,縱任上 開人員偷工減料,未按設計施工,減損結構之能力,其與上 開人之行為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張薰和自應與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貴任;又張薰和違背受託之義務,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監造契約第12條(七)、第13條(十五)、第14 條(七)、(八)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富泉公司應與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本於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監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富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陳光泉、主任技師 陳君亮、工地主任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20,710,806元,設 計兼監造人即建築師張薰和另加計附表三編號4-5 (即附表 一編號9 )單獨設計錯誤部分修復費用1,115,641 元,因此 對張薰和請求21,826,447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如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三編號1-5 所示 原告之主張欄所示。
四、並聲明
㈠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應各自給付原告 20,710,8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薰和應給付原告21,826,447元暨自起訴狀最後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告免 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之答辯
一、到庭被告等之答辯: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系爭建物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有中度蘇 迪颱風、104 年9 月29日遇強烈杜鵑颱風遭受損害,已逾越 系爭契約5 年瑕疵發見期間即104 年7 月6 日,原告起訴已 逾系爭工程發現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且瑕疵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 ,其餘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富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之主張欄、被告張薰和之主張欄。
二、到庭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泉公司與原告於97年12月某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富泉 公司承攬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並因變更設計於97年 7 月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履約標的: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工程總價36,4 42,900元。
二、富泉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前將鋼構及樓承板工程分包給新倫 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
三、富泉公司是承攬系爭工程的承包商,陳光泉為法定代理人兼 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之工地主任、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之工地主任;陳君亮98年2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 6 日止(全程)擔任主任技師;陳俊魁自98年2 月13日起至 98年11月30日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張薰和受託擔任系爭工 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
四、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10 4 年8 月8 日有中度蘇迪颱風、104 年9 月29日遇到強烈杜 鵑颱風,造成系爭工程外牆外覆鋁板、造型屋頂、入門大門 雨遮、3 處不符合竣工圖說、鋼構鏽蝕、內外牆面與主體剝 離等損壞(卷一29頁、256 頁)。




五、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因不服系爭合約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提 出異議後,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駁回後,提出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 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裁字第175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肆、本院之判斷
一、富泉公司因承攬系爭建物,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並 因變更設計而於97年7 月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後龍衛 生所重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6,442,900元。之後富泉公司於 98年2 月25日前將鋼構及樓承板工程分包給新倫公司承包施 作。陳光泉為富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 3 月15日止之工地主任、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之工地主任 ;陳君亮98年2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6 日止(全程)擔任主 任技師;陳俊魁自98年2 月1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擔任工地 主任之職務;張薰和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 任務。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 格。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8 日因中度蘇迪颱風、104 年9 月29日遇強烈杜鵑颱風,造成系爭建物外牆外覆鋁板、造型 屋頂、入門大門雨遮、3 處不符合竣工圖說、鋼構鏽蝕、內 外牆面與主體剝離等損壞。又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師張薰和 因不服系爭合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 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提出異議後,向行政院工程委員 會提出申訴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訴而確定 等請,有①證1.98年7 月訂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影本1 件。②證2.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函影本5 件。③證3.台中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件。④證4.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災損結構鑑定影本1 件。⑤證5.損害賠償 彙整表1 件。⑥證6.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檢送工地人員名冊影 本1 件。⑦證7.委託規劃監造設計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件。⑧ 證8.收據影本2 件。⑨證9.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⑽證10.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1757號判決影本2 件。⑪證11. 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1 份等為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陳俊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 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 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富泉公司賠償損害,係請求權 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第514 條之規 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再按第493 條至第49 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5 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 第500 條規定甚明。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 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 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工 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即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為承 攬施作建築工程,原告雖於99年7 月6 日間完成驗收、同年 8 月3 日點交,然驗收後發生漏水等瑕疵,最後因104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兩次颱風造成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 瑕疵而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邱智佑(技執 字第003101號104 年11月3 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593號)、台 中市結構技師公會林建全(技執字第006940號105 年6 月2 日中市結技鑑字第357 號)鑑定,於106 年7 月12日鑑定報 告(中市結技鑑字第457 號),方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拆 掉重建而於109 年8 月16日啟用。是系爭建物「發現」瑕疵 的時間為「104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兩次颱風委託結 構技師邱智佑林建全鑑定出具鑑定報告」起算,並非被告 主張「系爭建物點交」即99年7 月6 日起算。另本院認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 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可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39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益明 ,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適用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適用 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應不可採,先行說明。三、有關兩造債務不履行、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時效攻擊防禦部分,兩造之主張詳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
㈠查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6日竣工,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 ,本依契約5 年瑕疵發見期間應至104 年7 月6 日止。然 系爭建物係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遇颱 風而發現嚴重瑕疵,原告方委託結構技師進行現況保存鑑 定及災損結構等鑑定後,原告始知富泉公司有未依圖說施 工等之隱藏瑕疵存在(參證3 第8 頁-10 頁、附件七、八 、九所示、參證4 第4 頁-7頁、附件四、五、六所示), 是自原告於「災損鑑定報告書」104 年11月3 日作成時才 「發現」系爭工程之雨遮固定不當、「保存鑑定報告書」 105 年6 月2 日作成時才「發現」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等 瑕疵問題,故原告知系爭工程瑕疵之時點起算5 年、10年 、2 年,其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即權利行使期間 」,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及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首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500 條僅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 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10年。」法條並沒有「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其指示不適當」之文字,足見「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其指示不適當」並非法條規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雖 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為「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 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 利之期限,則延為5 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 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10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等節,然查,上開條文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條文之疑義 而必須以「法律解釋」予以法條解釋,雖解釋法律條文之 方法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立 法理由、各國立法例等比較法,縱有解釋之必要,本院認 為解釋民法第500 條亦不侷限於立法理由一種,何況解決 法律條文之疑義,在法律解釋上,一般認為最通常最優先 適用的解釋方法為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有疑議時,可用學



理解釋來處理,而就論理解釋之方法可分為擴張解釋、限 縮解釋、當然解釋、補正解釋、反對解釋、比較解釋、目 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等。如上所述,本院依民 法第500 條規定之文字,其文義已具體明白,無需再加18 年之立法理由為文義解釋,即可直接適用民法第500 條文 義,並無再引立法理由加以解釋而加上法條所未規定之要 件,亦即系爭工程直接適用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即可,並 無再以18年的「立法理由」而解釋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 償請求權僅限以「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 當」而斟酌是否應適用延長10年之情,是被告張薰和抗辯 本條僅適用:「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 」發生之瑕疵,係其自行給予法條所未規定之要件,自可 不採。何況被告張薰和本身即為原告所委任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者,原告與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苗栗縣 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 稱監造契約),依監造契約其本身即為設計系爭工程「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系爭工程其指示者」(此從被告富泉公 司主張張薰和指示增做設計圖所無之RC牆及明知型鋼更換 而以等同級而未變更契約可明),是其所辯更加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限內,採購標 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得計算保固 期(參原證1 第25頁),而認系爭建物雖於99年8 月3 日 點交,然於點交後一個月(即同年9 月)起多處陸續發生 漏水,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24日、101 年6 月1 日、10 2 年7 月19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7 月17日等發函 告知富泉公司應對於漏水部分辦理維修事宜(參原證2 ) ,系爭建物有關漏水之瑕疵於保固期間即從未間斷,系爭 建物長期處於修繕之狀態,而系爭建物處於漏水及修補之 狀態時,原告已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故該無法使用之 期間不得計算保固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並未舉證上開「103 年7 月17日」催告漏水修繕前,其已 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反依其自認系爭建物是分別於 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遇颱風生嚴重瑕疵而「 搬出」,並囑託結構技師鑑定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堪認 原告是上開2 次颱風後因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建物而遷出系 爭建物,並非「103 年7 月17日」催告漏水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建物,是其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 起加計漏水及修補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因舉證不足 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其最後函告日期為103 年7 月17 日起加計無法使用之期間,自103 年7 月17日加計3 年無



法使用系建物為由應為106 年7 月16日,其於105 年7 月 19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上開民法第514 條規定1 年之「權 利行使期間」,此部分因舉證不足,並不可採。 ㈣又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工程品管 :「七、(一)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富泉公司)應 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 ,乙方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但甲方(即 原告)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乙方之責任。(三)本工程施 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現乙 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程時,得 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乙方不得 異議,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工程司應指派專 責查驗人員常駐工地,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 得無故遲延。」(參原證1 第16-17 頁)富泉公司依上開 契約或法律規定皆負有告知及申報、報請查驗義務,惟系 爭新建工程從放樣基礎至4 樓板,從未向主管機關或原告 申請勘驗,直至工程達「100%」後,始事後另以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安全鑑定報告交代,為苗栗縣政 府罰鍰在案(詳原證11),對照台南技師公會鑑定:「經 檢視兩造所提供之結構平面圖、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圖 、建築剖面圖等設計圖所標示之鋼柱鋼梁規格及建築尺寸 ,原設計圖說H 型鋼重量估算為110,942.04公斤,每公斤 單價42元計算,溢領1,200,948 元」的鑑定結果,及系爭 建物於99年7 月6 日驗收合格後漏水不斷,經不起104 年 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颱風而受損,最後拆除重建等客 觀行為而觀,原告主張富泉公司顯有規避查驗以達偷工減 料或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之目的,施工期間確有不告 知瑕疵之故意等情,確可採信。堪認富泉公司應係故意規 避原告或主管機關之查驗,以達其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原圖 施工而達置換鋼筋偷工減料之目的,應屬故意不告知瑕疵 。是本件有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之請求 損害賠償時效應延長為10年,系爭建物雖於99年7 月6 日 驗收,於104 年7 月6 日保固期滿,經結構技師鑑定後, 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6 月2 日因鑑定而發現瑕疵, 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延長10年,原告於105 年7 月19 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建築法第8 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建築材料是指 用於土木工程的各種材料的總稱,簡稱「建材」。狹義上 的建材是指用於土建工程的材料,如鋼、沙石、行海利斯 民眾國、水泥、塗料等,通常將水泥、鋼材和沙石稱為一 般建築工程的三大材料。廣義上的建材還包括用於建築設 備的材料,如電線、水管等。建築材料按用途分主要可以 分為三類:結構材料、裝飾材料及專用材料。結構材料主 要用於建築的主體結構,裝飾材料主要用於室內裝飾以提 升建築的美觀及使用功能,專用材料則主要用於諸如防水 、防火、保溫等用途。系爭建物係採「乾式施工法」,堪 認「鋼材」係系爭建物之主要基礎,鋼材的內側與外側各 夾一塊纖維板,最外面再用塑鋁板包覆,以達最佳耐震效 果,故其耐震主結構必須依賴鋼材之選擇,可見「鋼材」 對此建物係最重要工程。惟,因鋼材之內外尚有其他建材 包覆,於一般情況下並無法以目視查驗鋼材,應屬於「隱 蔽部分」(詳附表三編號5-9 所示),此為鑑定人到院( 卷七第10-32 頁)證述明確。次查,原告係至104 年8 月 9 日、同年9 月29日系爭建物因颱風而導致外牆翻飛,損 害不斷的擴大且已超乎預期,方囑託上開結構技師檢驗系 爭工程之瑕疵並因而得以檢視附表三編號1-4 瑕疵所示隱 蔽部份而發現富泉公司就附表三編號5-9 所示第三次鑑定 「隱蔽部份」有未按圖施工之情況,且以不符合設計圖說 之鋼材型號進行施作。又鋼材型號與材質之判斷具有專業 性,若非經過專業之檢驗過程,當無法得知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之規定,原告就鋼材型號並無法直接以目視或是一般 檢查方法發覺系爭工程並不符合契約設計圖說規定,甚至 就隱蔽部份亦因抽驗之機率或難以拆除予以檢查,此等就 隱蔽部份偷工減料以及故意規避查驗之方式,除顯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主觀意圖,亦有證人即台南技師公會鑑定人 到院證述屬實外,另以建築工程因涉及專業,原告因此委 任張薰和專任監造之行為益明,因此被告辯稱以:「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出具之苗栗縣衛生局後龍鎮 衛生所新建工程(97)栗商建後建字第00053 號未報勘驗 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第61頁起附件十一鋼筋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所附數十頁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 性污染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品名稱:熱軋H 型鋼( RH) ASTM A36 ,推論原告收受鑑定報告時已知、H 型鋼是使用ASTM A36 規格並且同意廠商繼續後續工程的施作」等節,與系 爭契約(理由後述)、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不可採。綜 上,富泉公司就隱蔽部分之鋼材部份偷工減料,導致原告



難以發覺瑕疵,顯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之 規定時效應延長為10年,即自99年8 月3 日點交起算至10 9 年8 月2 日止。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未罹 於時效。
㈥下列理由亦為被告故意不告知工程瑕疵之理由: ⒈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品管之約定(參原證1 第16 -17 頁),及依鑑定報告所載:「本案原設計圖說系設 計SN40 0B 鋼型,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 鋼型,故與原 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鋼型不符。」(參鑑定報告書 11-14 頁)以及多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及偷工減料( 詳如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不當外》所示, 即鑑定報告書8-45頁),可證富泉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 為給付,且除附表三編號4-5 設計單獨可歸責於監造人 張薰和外其餘部分均可歸責於富泉公司,應同時具備債 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權利所生之二個請求權,且係獨立 併存,應就其個別規範判斷之,原告擇一請求應予准許 。故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既是因可歸責於富泉公司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以15年計算。是富泉公司未 按設計圖說施工,對系爭契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10 5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
⒉按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 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 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 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 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 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同法第35條規 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 、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 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 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 ,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 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 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 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 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兩造合意



選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結論如附表 三編號1-4 所示(鑑定報告第38-44 頁,除編號4-5 設 計師單獨負責外),其中㈠附表三編號1 (含1-1 至1 -6)施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係系爭建物部分工作項目未 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並具體說明如 鑑定報告書附件8 ,部分為施工瑕疵研判係為施工瑕疵 ,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其中「設計圖圖號A7-3」(詳 附件8 )(無RC牆之)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 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 ER 與鋼梁固 定方式未採預銲Z 型鐵件,研判係為施工瑕疵,無法以 修補方式補正。因此被告富泉公司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2條(法定代理人陳光泉)、營造業法第32條( 聘僱工地主任)、35條(聘僱之主任技師)規定依施工 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卻仍有上開 未依圖施工之瑕疵,且該瑕疵均屬隱蔽(108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第13-15 頁即附表三編號5-9 所述),亦經 鑑定人到庭證述明確(卷七第5-33頁)。從而,被告富 泉公司、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 工程有隱藏性瑕疵。
⒊按系爭契約第10條有約定工程變更之數量、單價之核算 ,同契約第11條4 項則約定「契約變更,非經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被告並未 舉證依上開契約將原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SN40 0B 型鋼經原告同意變更為A36 型鋼之書面證據,而系爭工 程經鑑定:「⑴本案原設計圖說係設計SN40 0B 型鋼, 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 型鋼,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 之使用型鋼不符。⑵富泉營造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等違反內政部96年所定「鋼構造建物鋼 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之規定, 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結果,堪 認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使用型鋼為SN400B型鋼,而富泉 營造公司現場施作為A36 型鋼,明確與圖說不符。除此 之外,附表三編號1-4 (除編號4-5 設計師張薰和單獨 負責外)所述之工程瑕疵,施工期間富泉公司未曾依契 約經原告同意並變更契約,至系爭建物遭遇上開颱風受 損嚴重,經原告囑託結構技師鑑定後方知現場施作為 A36 型鋼,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使用型鋼為SN400B型 鋼之不同,堪認富泉營造公司、陳光泉陳君亮、張薰 和、陳俊魁違反96年所定「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 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的



鋼構材,其材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再系爭 建物1 樓之SC2 柱共8 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經 鑑定機關鑑定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 存在。B . 經查系爭建物外牆原設計圖係採無混凝土之 設計,且亦無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研判有未 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就此而言, 被告富泉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營造業法 第32條、35條規定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 報施工日誌,卻仍有上開未依圖施工之瑕疵,且該瑕疵 均屬隱蔽,有鑑定報告可憑(108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 第13-15 頁三㈠16瑕疵、㈡以時間點區分,竣工後無法 目視區分屬隱蔽部分、㈢以時間點區分施工過程尚未遮 蔽圍城城時可目視,並經專業知識比對設計圖判知瑕疵 、㈣施工過程中尚未完成時,雖可目視,但無法比對設 計圖來判知瑕疵,須進一步經由材料送審資料檢討、施 工品質等方式判斷瑕疵、㈤以時間點區分,瑕疵產生係 由其他瑕疵所引致且本案工程過程中尚未產生,如系爭 建物結構體鋼構銹蝕,如附表三編號5-9 ),應係故意 不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瑕疵所在。
四、又系爭建物於99年8 月3 日點交予原告,惟被告等人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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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