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有志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有志曾因長春化工公司派駐大陸江蘇省常熟廠工作,在大 陸地區之中國銀行開設有一供薪資使用之帳戶,其明知非銀 行業者,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止,在臉書「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 」平台網站上,張貼帳號名稱「CT Luo」、0000000000電話 、LINE :ruz888、微信:RUZ888 ,作為對外聯絡之用,內容 為以臺灣銀行中間匯率為牌價,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 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由羅有志提供自己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公館郵局帳戶),供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欲匯款至大陸 地區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PP」之人,以 LINE與羅有志取得聯繫後,於①108 年5 月27日匯新臺幣1, 460 元、②同年月28日匯新臺幣4,000 元、③同年6 月6 日 匯新臺幣9,000 元、2,244 元,至羅有志上開公館郵局帳戶 內(其中2,244 元為黃敬翔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羅有志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PP」每次匯款完畢後,即於匯款當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羅有志匯入其公館郵局帳戶之新臺幣總額,羅有志於當 日確認無誤後,即依該日所查詢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之中間匯率,以其手機支付寶之APP 轉帳功能,將人民幣 322 元、881 元、2,493 元,從其在大陸中國銀行所開設之 上開帳戶,匯至「童PP」所指定之薛燕紅所有中國招商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
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羅有志從中 取得手續費共3 筆,每筆新臺幣800 元,犯罪所得合計為新 臺幣2,4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有志於偵訊(見108 年度偵字第 5727號偵卷【下稱第5727號偵卷】第197 頁)、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並有 匯入薛燕紅帳戶之帳單詳情資料、「CT Luo」刊登00000000 00電話、LINE :ruz888、微信:RUZ888 相關匯兌資料、臺灣 銀行公告之匯率、被告與「童PP」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57 27號偵卷第47頁至第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9 年4 月14日儲字第109009018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 同上偵卷第203 頁至第215 頁)。至於108 年6 月6 日匯入 被告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2,244 元,係證人黃敬翔 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被告羅有志已與證人黃敬翔和解, 已據證人黃敬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及和解書 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 ,足認被告羅有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羅有志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判斷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 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 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 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羅有志依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兌換匯率,由有 現金輸送需求之客戶,先將新臺幣匯入其申設之公館郵局帳 戶內,再由被告羅有志依該日所查詢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 新臺幣之中間匯率,以其手機支付寶的APP 轉帳功能,將人 民幣從其在大陸中國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入客戶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
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之規範。
二、核被告羅有志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羅有志持續實行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 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
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 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 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 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 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 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 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羅有志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 業務,雖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惟其匯兌金額非鉅,且其所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未見有故意不履行或積欠款項之情事,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 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羅有志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其本案辦理匯兌總 金額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目前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為憑,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在長春化工公司上班,月薪5 萬元,未與家 人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羅有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 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 徵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 罪,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 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 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 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 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 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 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 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方屬之。細繹兩者關於犯罪所得之規 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 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 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 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不法利得有 無實際支配,而為適用。亦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 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 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 6 條之1 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 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準此,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範目的不同,其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 ㈢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 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 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 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 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 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
㈣查被告羅有志自承辦理匯兌從中賺取之每筆手續費為新臺 幣800 元,共3 筆(見第5727號偵卷第173 頁、第174 頁) ,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400 元,且已將犯罪 所得全部繳交本院予以扣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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