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3號
MLDM,109,訴,533,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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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以楓


      李世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
8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以楓被訴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李世英被訴侵入建築物、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李世英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以楓李世英所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 物、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被告詹以楓所涉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87 條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昱誠於民 國109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詹以楓
李世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以楓李世英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 經苗栗縣○○鎮○○里○○0 號對面、廖昱誠之工作室前時 ,因不明原因,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傷害之犯意聯絡,用 力打開鐵拉門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李世英先用力推坐在 長條型木椅上之廖昱誠,使該木椅之扶手脫落(李世英涉嫌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詹以楓李世英二人即聯 手毆打廖昱誠,使廖昱誠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部、顏面、 鼻樑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間詹以楓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上開自木椅脫落之扶手,毀損廖昱誠所有之冰 箱、雞籠,足以生損害於廖昱誠。之後詹以楓李世英離開 現場後約5 分鐘,李世英又折返至該工作室外面,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開山刀向廖昱誠恫嚇稱:「我今天豁出去了,就 是要砍你」等語,使廖昱誠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昱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以楓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詹以楓辯 稱:伊等剛好路過,聽到裏面有人在罵伊等,才進去理論, 伊沒有毆打廖昱誠,也沒有損壞廖昱誠的冰箱、雞籠云云; 被告李世英辯稱:伊聽到有人罵伊,所以進去,伊問廖昱誠 是你嗎?就與廖昱誠發生推擠並扭打,伊離開後因氣不過有 再回來要理論,但伊沒有拿開山刀,也沒有恐嚇廖昱誠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昱誠、證人徐羽芳謝嘉宸結證屬實,並有照片6 張、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1 紙、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以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李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其 等就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犯行,有犯意聯絡以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世英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行6 年2 月,甫於107 年12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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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